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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至今日,我国民法理论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研究,《合同法》第51条确立的“效力待定”规则几乎成为通说。诚然,“效力待定说”有其自身的优势,比如灵活地让无权处分合同在处分人不能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时归于无效,而在处分人得到标的物所有权或者所有权人追认时变为有效。但是,由于当初《合同法》制定者没有预见到商品交换迅速发展出现的新型交易方式“未来财产买卖合同”和某些“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应当被赋予效力从而让无权处分人在不能获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时,向处分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因为相比于处分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可以使法律规定的惩罚措施或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等惩罚性赔偿得以适用,显然更有利于保护处分相对人的利益,这也就维护了交易秩序。这样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三条应运而生,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处分相对人主张的违约责任应予以支持,从而承认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如此以来,将出现一个《合同法》中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的适用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有些学者主张《合同法》相关规定和该“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分别并行适用于无权处分范围的不同情况,但是,这种处理将导致出现无权处分大部分情况适用该“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所确定的“特别效力规则”、而作为普遍规则适用的《合同法》第51条仅仅适用一个很小范围的奇怪现象。并且,这种说法在法理逻辑上是不能贯通的。本文首先界定无权处分合同相关概念,概念内涵界定明确可以使逻辑论证清晰;之后介绍与无权处分合同密切相关的大陆法系主流的物权变动模式;再对我国实体立法实践过程中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态度的转变进行分析;最后对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应然性学说进行介绍和分析,在权衡各家之言的优劣的基础上,得到妥善解决该问题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