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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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危险驾驶罪存在着必要性和必然性,在增设的近两年里,对追逐竞驶行为和酒后驾驶行为的打击效果明显。但是,该罪在出台的两年时间里也遭遇了许多司法适用上的争议和疑难问题。在司法适用原则上,醉驾应当一律入刑。通过对刑法原理的厘清可知,“醉驾不一律入刑”的观点是对《刑法》第13条功能的误读。并且,探究立法进程可知,根本不存在用情节因素来将醉洒驾驶出罪的可能。同时,实务中醉驾查处的操作手段和效果都证明了“醉驾一律入刑”能够合理、有效地实现。与危险驾驶罪相关的罪名包括“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名之间是补充型法条竞合的关系,具体的竞合条件要区分所竞合的罪名而定。同时,该竞合的疑难问题在于:危险驾驶罪是否与相关犯罪竞合、危险驾驶罪与何罪竞合。对危险驾驶罪所竞合罪名的判定,可以根据行为是否造成严重伤亡结果来缩小罪名判断范围:首先,在行为未造成严重伤亡结果的情况下,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性质判断,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危险:如果不具有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危险,则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如果具有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危险,则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而判断该危险的主要依据是:行为人在初次肇事之后,是否后续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状态。其次,在行为造成严重伤亡结果的情况下,要区分行为人对实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其一,对实害结果是故意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第1款之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其二,对实害结果是过失的情况下,再区分行为人对与放火、爆炸相当的危险所持的主观心态:第一,对该危险持过失态度的,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第二,对该危险持故意态度的,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第1款之过失的结果加重犯)。至于主观心态的认定,可以借助行为入在肇事前的一系列行为加以判定。在将来对危险驾驶罪的完善过程中,首要解决的是以下问题:及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便于追逐竞驶之“情节恶劣”的界定,以及有助于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操作。同时,及时将“毒驾”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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