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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失权,简而言之,就是股东的资格被剥夺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剥夺通常有严格的法律程序,通常是因为公司的发起人或者公司很难容忍该股东的诚信缺乏行为。这项措施,是公司的僵局产生时候,股东要求强制性地解散公司前的最后一种救济行为,该措施已经被世界各国各地区所采用。在国内,关于股东失权,在公司实务之中广为多见,法院时有受理,然而新的公司法对此的规定不全,实务界、法学界对此也未有统一的认识,致使操作不一,判决出不同的结果,故当前实有完善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首先,通过分析股东失权的基本理论,得出了股东失权的法律概念及其基本法律特征。紧接着,应该将股东失权法律制度和股东退股做比较,从而得出股东失权法律制度的构成要件。我国现行立法对股东瑕疵出资规范有很严重的不足,而股东失权法律制度既符合商事效率原则又能解决股东瑕疵出资等问题。目前已经被大多数大陆法系的国家采用,在股份公司中适用,并同时受到众多英美法系的学者的亲赖。其次,由于中国现行立法规范存在缺陷,我们应该认识到了股东失权制度的重要性。我国公司法基本原则包括,资本不变与资本维持原则、股权具有法定性、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而股东失权制度并不与之矛盾。较其他救济措施,股东失权制度有着便捷和简单的优势,而目前国内的公司立法有些不足,导致在公司领域的司法和实务上出现困境,故有完善建立之需要。最后,通过综合分析大陆法系对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和英美法系对股东失权制度的规定,得出我国股东失权制度应该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以及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先进立法经验。我国股东失权法律制度应该包括实体构想和程序构想两个方面。此外,行使公司失权行为的实际上是公司中的诚信股东和股东会。前者需要通过法院的生效判决方可以生效(并轨制),而后者则是采取公司决议到达失权股东方可以生效。重大事由的确定标准,不仅仅是约定或者章程规定及未及时缴足出资等,而应该将视野扩大至竞业禁止、犯罪等缺乏最大诚信的行为。且其他股东享有对失权股份的优先认购权利。失权股东则对失权的股份享有司法上的救济权和“出资额买承权”。一审终审制度、法定的除斥期间以及举证责任的倒置是被失权股东的司法救济程序特色。在出质失权的股份时候,需要征询质权人的意见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