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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直接投资是指资本输出国(又称母国)的投资者在境外直接经营企业,并对境外企业经营管理享有较大控制权的投资活动,具体指母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将其资金、实物、工业产权等投放到境外,依外国法在当地设立企业或收购当地企业,进行生产经营并取得管理控制权的一种资本输出活动。境外直接投资具有如下特征:投资行为跨越国界,投资者对企业有控制权,投资主体是私人,投资活动受到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的双重管辖,调整投资的规范的目的和内容包括管理、促进或保护其境外直接投资三个方面。我国企业境外直接投资大致经历了国际化经营的尝试性阶段、国际化经营管理框架形成并强化的阶段和国际化经营迅速发展阶段。近年来,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境外直接投资活动的增长态势有所放缓,但这只是暂时的。境外直接投资法是为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境外投资行为而制定的法律,其产生缘于国家对境外投资行为调节职能的发达。现阶段国际直接投资市场上,调节机制已呈现“三元化”的格局:市场调节、国家调节和国际调节。这三种调节相互配合,综合发挥调节功能。其中的国家调节在法律渊源上表现为境外直接投资国内法规范,国际调节则表现为境外直接投资的国际法规范。国际调节是对各国的国家调节的再调节。各国的国家调节需要接受国际调节,并尽可能同它保持一致。事物的本质属性决定事物体系的格局和大小。尽管我国有关境外直接投资的规定仍分散在一些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之中,但从其调整的目的和内容看,无非体现在促进、管理和保护三个方面:一是境外直接投资促进法律制度;二是境外直接投资管理法律制度:三是境外直接投资保护法律制度。这一“三分法”的观点也得到国内一些学者的间接认同。“三分法”观点的确立,为境外投资法律制度体系的完善,奠定了科学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基础。如果我们在立法时,能遵循这一科学的“三分法”思路,境外投资法律制度各单行法之间的矛盾冲突、不配套、混乱等现象由此可望得到有效的解决。作为经济法一个部门的境外直接投资法,必然要遵循我国经济法立法的价值取向:效率、公平和社会本位,同时兼顾国际社会利益。但是,境外直接投资法有其特殊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的特殊性是由境外直接投资法在经济法体系中的特殊本质决定的。根据境外直接投资法在经济法体系中调整对象和功能分工,以及国际投资市场特有的政治风险和商业风险,境外直接投资法需要重点考虑投资活动的安全以消除投资者的顾虑。所以,境外直接投资法律制度应以安全和效率为自己的法律价值。我国境外投资立法的宗旨和任务应该是有利于经济结构和运行协调、稳定和发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重要部门,境外直接投资法有其特有的调整对象和功能,故其立法活动除了要体现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各方利益外,也应体现其特有的原则:国际化原则。境外投资立法模式应采用先单行法后基本法,基本法与单行法相配套,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相协调发展的立法模式。美国、加拿大、英国、德国和法国等国家在境外直接投资法律制度建设上的一些成功实践经验和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当前境外直接投资促进法律制度仍然存在不少的问题。应结合国际惯例,.特别是WTO规则,通过建立亏损税收减免、税收抵免、税收饶让、允许有条件的延期纳税、给予中小企业特别税收优惠、建立海外投资准备金制度,完善税收法律制度。通过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扩大提供信贷的金融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建立境外直接投资基金,完善金融扶持法律制度。通过发挥政府有关部门的特殊优势,设立专门的机构,建立信息化平台,完善技术援助和信息服务法律制度。从而真正发挥上述各项制度促进境外直接投资发展的作用。我国境外直接投资管理法律制度大概经历了:制度起步、制度形成并强化、制度逐步完善三个阶段。我国境外投资管理法律制度存在“重事前审批,轻事后监理”的现象。因此,今后在立法导向上,应做到审批和管理并重。通过建立投资单位和主管财务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发挥驻外经济商务参赞处(室)的监管优势,组建境外直接投资管理委员会,建立境外投资报告制度,强化对境外投资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监管和民营企业投资行为不规范的监管。境外投资保护产生于投资者在境外可能面临各种风险(包括政治风险和商业风险)和安全威胁的需要。当前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境外直接投资法律保护制度(如境外投资保证、境外商务投诉服务、境外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国际保护等),但也存在不少问题,如境外保险制度的投保人的范围不合理、投保审批制度缺少国家调节、代位权实现难,国际法律保护的力度有限。因此,应该重点完善我国的境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加强外交保护及运用好国际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