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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买卖的最终目的是转移货物的所有权,同时货物风险的转移是国际货物买卖实务中颇为重要的实践问题。对这两个问题的研究有重要的意义。本文拟结合国际货物买卖的实践对各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具体阐述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的问题。 确定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应依据两个基本原则:合意限制原则和公示原则。合意限制原则是指交付标的物,转移其财产所有权需要受双方当事人此种合意的制约,缺乏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使交付也不会产生转移所有权的法律效果。所有权是一种物权,而物权的变动必须适用公示原则。 1980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问题未作规定。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以当事人的意图判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其条件是:货物必须是特定的,如属非特定货物,该货物必须予以特定,否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中国《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熟时,财产所有权方转移。中国法律关于动产所有权转移的一般规则可归纳为:动产交付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在国际贸易中,货物买卖主要通过凭提单交货来实现。在提单下,双方当事人除了要受到合意原则的制约外,还应以货物的拟制交付或现实交付来公示所有权的转移。对于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则无论提单何时交付,也无论采取何种结汇方式,都应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在使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按照英国的法律和国际惯例,货物于装运港装船时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在使用指示提单和空白提单的情况下,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由结算方式决定:采用汇付结算时,货物的所有权在提单交付时转移给买方。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时,无论是付款赎单还是承兑赎单,代收行向买方交付单据时提单下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在使用直接信用证的情况下,卖方向银行交付单据而银行代表买方接受单据,那么以单据由卖方转移至银行占有为公示,提单下货物的所有权在银行付款或承兑赎单时转移;在使用议付信用证的情况下,买方通过付款行接受单据时提单下货物所有权转移。 依照大陆法系学者的观点,货物的风险负担,依照“物的风险由所有人承担”的原则处理。但实际上,《瑞士债务法》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都经由立法变更,使货物的风险负担与所有权的归属相脱离。此外,一些新型的交易方式也已经对该项原则提出了挑战,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即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货物风险的划分和承担直接影响着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在买卖法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世界各国大致有两种立法倾向:一种将标的物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另一种将标的物风险负担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相分离。1980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就风险的分担问题提出如下原则: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分担的原则、过失划分原则、国际惯例优先原则和以划拨作为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但无论是公约还是各国法律都允许买卖双方自由约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和风险损失的承担,且这种约定的效力高于法律和公约的规定。 对风险转移的时间问题,各国的法律规定不一样。主要分为三类:合同订立时转移、所有权转移时转移(也就是“物权主义”)、交货时转移(也就是“交付主义”)。以交货时间为转移时间,是当代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理论界所采纳的原则,笔者也倾向于支持交付主义的观点。 交货状态对货物风险的转移有一定的影响。通常交付货物可分为非特定货物、特定货物和特定化货物。许多国家的法律以及公约都规定,货物在特定化之前,风险不能转移给买方。另外,违约行为也将会对于风险转移产生一定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已转移风险的回转和风险前移。 我国法律对于风险的分担显然采用了交付主义。《合同法》第142条规定:风险责任的转移与所有权是否转移无关,仅与交付这一法律事实,或与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有关。《合同法》第143条规定了买方过错的补充规则,用以补充调整在买方存在过锗,导致不能按期交付的情况下的风险负担问题。《合同法》第146条还对受领延迟的风险做出了规定。《合同法》147条对出卖人违反了给付义务的风险承担还作出了一个补充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结论 在确定所有权转移问题上主要依据两个基本原则:合意限制原则和公示原则。合意是公示的内容,公示是合意的表现,两个原则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缺一不可。 国际公约对货物所有权归属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国民法立法认定规则也不尽相同。因此,要判定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转移情况,必须结合具体的交易方式,根据国际私法的原则适用准据法,再依照相关规定在合意原则和公示原则的框架下加以确定。 各国的立法对风险转移都有比较清楚的界定,大致有两种立法:一种将货物风险与货物所有权归属相关联;另一种将货物风险与货物所有权的归属相分离。但是通常所有权转移的界定比较抽象,另外毕竟风险和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它们服务于不同的利益。如果把这两个问题捆绑在一起,必然会诱发在实践中比较难认定的问题。笔者倾向于主张把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和风险的转移问题相分离。 再者,违约行为也将会对货物风险转移产生一定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已转移风险的回转和风险前移。此外,以过失划分原则作为补充,可以更加合理地体现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