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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适用过程,就是将共性的刑法条文与个性的具体案件达成一定程度的重合的过程,其间需要对刑法条文的含义进行阐释,因而此过程也就是刑法的解释过程。刑法解释的种类多样,一般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其中前两者属于有权解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学理解释虽在刑法适用中有一定意义,但由于其不被纳入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我们在此暂不予考虑。目前颇受瞩目且争议众多的仍是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方面的问题,这两种法律规定的有权解释形成我国刑法解释的二元体制。在这一体制下,存在着众多问题和冲突,表现在:刑法立法解释与刑事立法的冲突,刑法司法解释对刑事立法的突破,刑法立法解释与刑法司法解释的冲突。这些冲突问题困扰着刑事司法实践,究其原因有两个,直接原因是在我国立法中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界限不明,不足以区分并正确有效地实现其各自的职能;体制原因是基于我国对法律解释权的不准确的定位,即法律解释权的二元分立。 随着法律解释学的兴起,在经历了三次转向后,法律解释更加关注解释者本人。刑法解释也随之经历着发展,刑法解释的权力分配、权力内容、操作场合、操作立场等方面都有所变化和进步。在以立法权为中心的制度设计、以司法权为中心的制度设计以及在立法权与司法权之间划分相对明确的界限,这三种制度设计中,找到法律解释的正确定位,重构刑法解释体制就成为必要,即须在司法权中心立场下考查刑法解释及其体制。 在明确了刑法解释体制应采取的立场和制度设计后,接下来要面临的就是这一体制下刑法解释的限度问题和刑法解释所需的内在规制。刑法解释限度问题实质上是为司法判决找到合法性根据,即保证刑法解释活动能够正确适用刑法并找到合法的裁判结果。刑法解释的限度应以社会公众所能认识的行为规范的范围为标准,并在罪刑法定原则界定的空间内遵循这一基本原则的价值内涵进行解释活动。当然,在这一限度的适用中,也要明确与类推制度不同,类推思维是刑法解释活动中重要的思维方式;以罪刑法定原则的谦抑的一面来制约扩大解释。怎样使刑法解释能够遵循我们确定的限度昵?这就需要对刑法解释进行规制,规制可以分为内外两方面,但归根结底是通过内在发生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