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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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业禁止制度是民商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原是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雇主对雇员所采取的以保护商业秘密为主要目的的一种法律保护措施,现已成为发达国家用以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重要手段。我国对竟业禁止的研究尚很薄弱,理论上存在不少漏洞和空白。本文力图通过对竟业禁止的民事法律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我国竟业禁止制度理论和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第一章是对竟业禁止进行的理论分析。共分为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介绍竟业禁止的一般概念及其分类。竟业禁止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权利人可以要求义务人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事与自己的营业相同、类似或相关的营业,即有权限制义务人进行针对自己的竞争行为。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竟业禁止可分为广义竞业禁止和狭义竟业禁止、法定竟业禁止和约定竟业禁止、同业竟业禁止和兼业竞业禁止以及雇佣关系中的竟业禁止和一般民事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竟业禁止等。  竞业禁止有如下三点法律特征:其义务产生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限制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有一定的范围。  接下来本文从经济学和法学两个角度对竟业禁止制度的理论基础作了剖析:从经济学角度而言,根据成本—效益分析法,竞业禁止的产生首先是以对一方权利的限制为代价来换取对另一方利益的更大的保护,其次是建立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需要;从法学角度而言,竞业禁止的产生是诚实信用理念和法律公平价值理念的体现。  第二章论述了竟业禁止与保护商业秘密的关系。一方面,竟业禁止是发达国家用以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重要手段;另一方面,除保护商业秘密外,竟业禁止制度还起着保护社会经济利益和权利人的其他经济利益的作用。当违反竟业禁止义务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发生竟合亦即存在违约和侵权的竟合时,权利人可以择一行使请求权,也可以同时要求义务人承担两种责任。由于竞业禁止和商业秘密保护客体上的重合,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竟业禁止与商业秘密法律关系的竟合,本文以一则案例说明了实践中竟业禁止与商业秘密法律关系的竞合。  本文第三章通过对竟业禁止法律关系的解构,即对竟业禁止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分析,使对竟业禁止的研究进一步走向深入。  竞业禁止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竟业禁止的权利主体是指掌握商业秘密并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以及其他权益的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竟业禁止的义务主体是指对竟业禁止的权利主体负有保密义务以及其他义务的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竟业禁止的义务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一)自然人。包括董事、公司经理人、监事、公司股东、合伙人以及一般雇员或劳动者。(二)法人、合伙企业以及其他组织。  竟业禁止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竟业禁止制度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包括两方面内容: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权利人的利益包括三方面内容,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权利人的用人权和权利人的经济利益。  本文对竟业禁止法律关系的内容的探讨主要从义务主体的不竞业义务角度进行,义务主体的不竟业义务主要体现于三方面:对社会组织成员内部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对交易相对人的规定以及对其他竞业禁止行为的规定。  本文第四章分析了竟业禁止的权利冲突及其协调原则,主要探讨了两个方面的问题:竟业禁止的权利冲突的主要体现和协调竟业禁止的权利冲突应遵循的原则。  竟业禁止的权利冲突主要体现于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竟业禁止与劳动者的劳动权和自由择业权存在权利冲突;其次,竟业禁止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存在权利冲突,表现于限制竞争、社会生产力的减损以及对科技进步的负作用等几个方面。  协调竟业禁止的权利冲突应遵循以下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合理限制原则。根据利益平衡原则,首先要在竞业禁止关系中存在合法的可保利益,同时应衡量合法的可保利益是否大于被牺牲的利益。根据合理限制原则,判断竟业禁止的限制是否合理,应当同时考虑目标的合理性、时间的合理性、专业领域的合理性和地域的合理性等因素。  本文第五章是对我国建立合理竟业禁止的一些立法思考。  首先介绍了我国实行了合理竟业禁止的必要性。我国的经济发展加速了我国的人才流动,从而引起了大量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问题,基于这些情况,实行合理竟业禁止制度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  其次是对我国当前竟业禁止法规制的检讨。我国目前对于竟业禁止的立法规定主要体现于《公司法》、《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等若干法律、法规以及部委规章中。与国外关于竟业禁止的较为成熟的立法相比,我国关于竟业禁止的现行立法中存在着对竟业禁止的概念界定不够统一、保护范围偏窄、缺乏权威性和协调性以及立法缺乏灵活性等不足。  最后是对我国建立合理竞业禁止制度的立法思考,本部分分为四个问题。  一是基于将竞业禁止专门立法在立法技术上的困难、不利于节约立法资源以及我国立法应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三方面的原因,得出不应将竞业禁止专门立法的结论。  二是对《公司法》61条关于董事、经理的竟业禁止义务的规定提出了三方面的意见:第一,该条款关于竟业禁止范围的规定应同时包含兼业竞业禁止的情况;第二,要正确理解“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的含义;第三,本条款应增设“竟业禁止条款可经法定程序而免除”的规定。  三是基于在《劳动法》中设立单独的竟业禁止条款有悖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宗旨、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并不涉及所有的劳动者以及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三方面的考虑,我国《劳动法》不应再设立单独的竟业禁止条款。  四是参照国际上的立法通例,建议应将竞业禁止作为一种反不正当竞争手段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中加以规定。该条款内容可由竟业禁止的概念、方式以及对竟业禁止条款的规范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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