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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流动质押的性质问题是一个被反复诉说,但始终没有说透的法律问题。流动质押到底是质押担保物权的新型表现形式还是物权法之外的非典型担保,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理论界也始终没有定论。许多学者认为浮动抵押制度已经死亡,应新增具有强大制度优势的流动质押担保物权以取代浮动抵押制度,但民法典物权编(草案)没有专门新增流动质押之规定,也没有废除现有的浮动抵押制度,这和许多学者的立法设想不同。《九民会议纪要》第63条在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之外对该问题进行了一定回应,为解决动产流动质押的效力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指导,但也存在诸多问题。本文以动产流动质押法律效力问题研究为主题,并坚持解释论的写作立场,摆脱了先前学者在解释论和立法论立场不明或来回游走情形下引发的对该问题的诸多误解,坚持在解释论立场下对于先前的问题进行回应与澄清,同时对《九民会议纪要》第63条的进步和不足之处进行了分析。本文在结构安排上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为导论,对文章的选题背景与意义、选题的研究现状综述、选题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及文章的创新点和不足之处进行了介绍。第二章为选题的概述,对动产流动质押的内涵进行考察、对动产流动质押的特征进行比较分析、对动产流动质押的现实操作模式进行了类型化的归纳分析,但笔者并未对动产流动质押进行定义,只是对其特征进行了全面描述。第三章为选题的争议问题,对选题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争议与分歧点进行了分别介绍,并对争议的焦点进行了点评分析。笔者认为,学者对动产流动质押的争议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立场的不同导致的,立法论和解释论的来回游走引发了自说自话,许多问题无法达成共识。第四章为解决方法,对动产流动质押的规制提供路径,论证了动产流动质押无法参照适用浮动抵押,反而能够被一般质押所涵摄,应直接适用一般质押之规定。在此结论之下,笔者对实务中存在的流动质押类型进行了检验,得出只有质权人直接占有型和监管人直接占有两种有效模式,而共同占有型和出质人占有型两种模式下质权不成立。《九民会议纪要》第63条将流动质押定性为质押担保物权是正确的,但并没有定义流动质押;提供了质权设立的判断标准,但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占有型流动质押的效力问题,也没有界定监管占有需达到的程度;在监管问题上,将监管合同定义为委托合同,澄清了监管合同的性质问题。同时63条规定了监管人的赔偿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但并未对赔偿的范围进行界定。最后,笔者得出结论:流动质押的制度优势主要于第三方的监管,增强了对债务人和担保物的控制。若在浮动抵押中同样引入第三方监管,即浮动抵押与第三方监管的组合形式也同样可以发挥巨大的制度优势,并减少修法成本,也更能减少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分歧。因此,不应轻易废除现有的浮动抵押制度,而应尽可能改造浮动抵押,使浮动抵押焕发新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