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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证据合法性证明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核心问题,证据合法性是否得到证明直接关系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实。具体来说,如果证据的合法性得到证明,并且证明到相应的程度,那么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就应被采纳而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反之,则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证据合法性证明的实质是对证据本身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明,其证明对象为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的程序性争议。一般情况下,在证据合法性证明的思维模式上,其实行的是反向证明,即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线索或者材料,中立的裁判方对证据合法性产生怀疑,即推定非法取证行为存在,然后由控诉方承担推翻“非法取证推定”的责任,如果控诉方不能充分证明取证行为合法,即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推定事实存在,即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在《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颁行以前,只是对非法证据的涵义与范围、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等实体性内容作出了规定,对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方式、证明的适用程序及救济程序等一系列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致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书面上的法律而无法在司法中得到落实。新《刑事诉讼法》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都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但是除在审判阶段规定了具体的操作程序外,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操作程序却无具体规定。本文试图以此为背景通过分析目前我国在证据合法性证明方面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对我国应如何构建比较完善的证据合法性证明机制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提出自己的建议。本文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切入点,以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为分界,探索构建以审前听证程序为基础,以庭前会议听证程序为核心、以一审、二审为辅助、救济途径的证据合法性证明的适用程序,同时明确证据合法性证明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本文认为,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审前程序中可结合司法实践情况探索构建以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检察官为中立的程序性裁判主体,侦查机关和辩方作为控辩主体的证据合法性证明的审前听证程序。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检察官根据辩方提供的线索和材料,认为侦查机关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如果侦查机关的证明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在审判程序中,应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集中在庭前会议中开展,尽可能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问题解决在法庭审理之前,以防止诉讼的过度拖延。由于在庭前会议中如何处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问题我国现有法律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根据我国现有的实际情况,本文拟以庭前会议听证程序为核心,以一审、二审程序为辅助、救济程序,建立多层次的证据合法性证明的程序结构,为排除非法证据提供有效程序保障。对证据合法性证明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一方面,有利于推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与落实;另一方面,有利于使刑事诉讼法禁止非法取证的规定得到程序性保障,避免因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