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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风险社会理论的发展,风险刑法的概念被提出。面对工业化以及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过程中日益积聚的内源性风险,刑法应当如何作出回应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课题。现代社会风险,有着不同于传统社会风险的特征,事前预测、事后惩罚与补偿的机制,也变得不具有意义。抽象危险犯正是作为一种对高风险行为的提前规制而成为本文研究的对象。本文简述了风险社会与风险刑法下,德、日刑法以及我国刑法中关于抽象危险犯的立法现状,后从其立法原理进行展开,并进一步讨论“抽象危险”的内涵界定,以及对抽象危险犯的限缩依据和途径。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共分为以下四部分:第一部分:风险社会下抽象危险犯的立法现状。抽象危险犯理论的提出和发展,有其深刻的现实基础和理论依据。其中,风险社会、风险刑法概念的提出,使我们认识到,风险性已经作为现代社会的显著特征而确立。伴随着工业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现代社会的风险逐渐显现出不同于传统社会中风险的特征,引发了人们对社会秩序与安全感的强烈需求,也导致了传统刑法理论的危机。抽象危险犯理论作为一种法益保护早期化的手段,出现在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中。我国关于抽象危险犯理论的研究起步较晚,但是我国刑事立法中也有对抽象危险犯的相关规定,《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以及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修改,也引发了对抽象危险犯理论新的关注。第二部分:风险社会下刑法的回应与抽象危险犯的立法原理。抽象危险犯理论是在风险社会下,刑事立法对于现代社会的风险性,以及公众强烈的社会安全感需求的积极回应。法益保护的前置化有其现实需求之土壤,而这也促使了法益保护理论自身的发展。为了实现对新的法益类型的周延保护,法益保护之内涵呈现出由具体到抽象,由物质到精神,由个人法益的保护到超个人法益保护的趋势,从而确认了抽象危险犯的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抽象危险犯理论也引发了刑法法益保护功能与自由保障机能之间的紧张关系。当人们的安全感岌岌可危,对社会公共秩序与公共安全的需求十分强烈,而实害发生后的惩罚与补救措施失灵时,对法益的提前保护就成为了必要。当然,刑法也应当坚守其谦抑性,充分发挥其人权保障之机能,这样意味着抽象危险犯的设置,也要以必要性和有效性为原则。第三部分:抽象危险犯中“抽象危险”的界定。抽象危险的概念内涵是抽象危险犯理论的一个核心概念,对抽象危险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对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不同认识,以及对不同犯罪分类,尤其是与行为犯、结果犯之间关系的不同认识。关于抽象危险的性质,有行为属性与结果属性之争,行为与结果的危险性是紧密关联的,结果的危险性必然来源于行为本身,抽象危险犯中的抽象危险,是对行为本身性质的评价。并且不同于所谓的具体危险,这种危险的抽象性程度较高,这是由立法者所拟制的抽象危险,不需要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判断。而抽象危险犯与行为犯的关系,行为犯概念本身的多样性,加剧了两者之间关系的混乱。从危险的程度和危险的表现形式,似乎都不足以区分两者,只有抽象危险是区分的关键。并且在某些行为犯中,可能是已经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的侵害。第四部分:对抽象危险犯的限缩及依据。抽象危险犯的法益保护早期化倾向以及对法益概念的拓展,使其在发展中一直受到各种质疑;对于抽象危险犯进行合理限缩十分必要。对于“但书”条款的作用,本文认为从刑法条文结构,总则与分则的关系以及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来看,“但书”条款具有定罪量刑的指导意义,但是不能直接作为出罪的依据。鉴于抽象危险是一种立法上的推定,而对其的处罚是以刑法所禁止的风险为实质依据,因此应当允许对立法推定进行反驳,以此作为合理的出罪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