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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运自产生以来直到现在的实践证明,多式联运是使最优化理论在运输上得到充分运用节约人类资本的最好方式。但是,山于国际多式联运的空间距离较长、中转环节较多,涉及范围较广的特点,货物毁损、灭失、迟延也较传统运输方式复杂。本文以国际社会对多式联运的立法现状为基础,结合国际社会的联运实践,运用比较分析及演绎分析的方法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作了较为详细的探讨,分析了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并对我国国际多式联运的立法提出了立法建议。文中阐明了与多式联运有关的概念——多式联运、多式联运经营人、多式联运实际承运人、多式联运履行辅助人、多式联运单证;讨论了多式联运单证的性质——多式联运单证的可转证性,是否可以作为物权凭证;现有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网状责任制的复杂性和缺点,统一责任制存在的问题;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多式联运的最重要的责任主体之一其与其他主体——实际承运人,履行辅助人等的关系,系列合同对多式联运的适用;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在多式联运中出现的损害或损坏以及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这中间涉及到损害或损坏地点的确定,迟延发生的区间的确定,承运人对于集装箱的责任等等问题;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区间;责任限制,以及免责情况等作了较为详细地分析,提出国际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各国可以借鉴的做法,以及相应可以采取的措施。本文所作的探讨,目的在于能更好地明确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很好地保护货方的利益,也为了更好地保护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利益,本文也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现状及发展以及世界有关国家对其所作的突破结合多式联运的特殊风险性,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对第三者的责任追偿进行了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