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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此规定为原告所提起的离婚诉讼设置了六个月的离婚禁诉期,其主要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无理缠诉,也是让其冷静审视自己的婚姻,以挽救尚未破裂的家庭。本文从此规范出发,通过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新情况、新理由”所产生的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进行实证考察,从而对禁诉期内的“新情况、新理由”进行界定和分类。尤其是从“新证据”理论的角度进行切入,对用以证明“新情况、新理由”存在的证据进行类型化分析并予以认定;从诉讼标的和既判力等理论角度切入,通过第二次离婚诉讼与第一次离婚诉讼所提出的情况和理由所进行的对比分析,对以“新情况、新理由”再诉是否构成重诉和“新情况、新理由”产生之时间等问题进行理论探讨。在借鉴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我国禁诉期内离婚诉讼中的“新情况、新理由”的判断和认定提出相关建议和意见。本文除引言和结语,正文共有四个部分。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为案例实证情况研究。为说明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的“新情况、新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问题,笔者从裁判文书资源搜索平台选取典型案例予以说明,认为在禁诉期内离婚诉讼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形与第一次提出的理由相比较可以分为三类,分别为完全不同、完全相同和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第二部分为样本案例存在的问题。通过对“新情况、新理由”在三种不同情形下的分类,从而发现样本案例中所存在的四个问题,即实践中对“新情况、新理由”的认定较为混乱、对用以证明其存在的证据如何采信以及法院如何受理等问题。第三部分为对样本案例存问题的法理分析。“新情况、新理由”在实体法上表现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在程序法上则以新证据为载体。对其在实体法上对其进行梳理之后,将用以证明“新情况、新理由”存在的新证据分为新发现的老证据、新产生的证据以及因主观原因产生的证据并针对这三类证据如何采信进行分析。在不同诉讼标的理论下,对原告再次起诉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进行回答。在既判力相关理论下,对“新情况、新理由”产生的时间进行判断。第四部分为实践中对“新情况、新理由”认定的建议及相关启示。此部分提出对“新情况、新理由”的具体认定的建议、在程序方面法官如何对原告逾期提出的“新证据”予以采纳以及其对我国我国既判力时间范围制度的启示,最后以笔者拙见试拟出对于“新情况、新理由”具体认定的立法稿,供以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