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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可裁判性,我国学者通常将其理解为法律的一项界定性特征,即能够被法院作为裁决案件时的依据而引用。本文认为,将可裁判性理解为法律的一项界定性特征,是一种同义反复,没有内容的套套逻辑。因为法院之所以称之为法院,其重要或者说唯一的原因便在于法院是依据法律而非其它依据受理并审理案件。而且,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并非所有的法律都能够形成案件。即是说,有些法律永远都不可能引起明确的诉讼争端,或者说即使发生了这种争端,也可以想象没有人愿意将它提交给法院审理。准确地说,可裁判性意指的是某种事情适合由法院而非其它政治机构作出裁决的特性或者状态。在法律上,可裁判性与法院的管辖权相关,更与一般意义上司法权力的范围和界定相关。在这里,美国联邦法院的案例法实践能够有助于我们理解可裁判性概念所蕴含的丰富理论含义和实践重要性。据而言之,在美国联邦法院那里,可裁判性原理是联邦法院在其管辖权范围内,基于自治的目的所孕育出来的一种规则,所旨在回答的问题是联邦法院能够听审和决定何种事情,何种事情必须驳回。可以说,正是这些可裁判性原理,既为联邦法院提供了一种进可以攻、退可以守的法律手段,也从不同方面形塑和影响了联邦法院的司法权力,进而树立了其在宪制秩序中的当前地位。从内容方面讲,可裁判性原理是由咨询意见之禁止、当事人适格、时机成熟、无意义以及政治问题原理所组成的。在美国联邦法院的案例法运作过程中,虽然诸种可裁判性原理所旨在服务的目的是相同的,即树立和维护联邦法院的自治地位,但由于在案例法运作过程中某些可裁判性原理之间存在着相互重叠的关系,而且每一种可裁判性原理都能够自从一类,有着各自的独立运作领域、不同的问题设定以及不同的测验标准,因而本文将依次就咨询意见之禁止、当事人适格、时机成熟、无意义以及政治问题原理各自在可裁判性原理中的地位和功能作出解释和说明,并在尾论部分探讨了这些可裁判性原理对我们人民法院实践中存在的某些问题所可能具有的指导和借鉴意义。首先,从时间上讲,咨询意见之禁止是联邦法院最先得到确定的一种可裁判性原理。与通常理解不同,本文将论证咨询意见之禁止本身并非构成司法权力的一种消极限制,毋宁是为司法权力之运用提供了支持和指示了方向,即司法权力必须在案件中得到适当行使。特别是,一个案件要想具有可裁判性,而不是流变、降格为没有约束力的一种咨询意见,必须满足不利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真实争议与有利判决在实质意义上能够产生某种效应这两种测验标准。虽然咨询意见之禁止更少地为联邦法院所提起,但这并不意味着咨询意见之禁止对可裁判性问题的分析是不重要的。恰恰相反,其它可裁判性测试标准的存在,例如当事人适格、时机成熟以及无意义,在某种程度上都是为了确保联邦法院在某个案件中的意见不至于流变、降格为咨询意见所做的一种努力而已。其次,作为一种可裁判性原理,当事人适格能作为一种独立的议题存在,主要发生在公法领域。在公法领域,当事人适格作为独立议题而存在是重要的,因为如何识别出适当的当事人关系着司法权力运用的正当性。由于当事人适格旨在回答的问题是“谁”是提起某种诉讼的适当人选,从性质上讲,是一个规范性问题。因而,任何一种当事人适格原理的选择,其背后必然反映着某种合目的性的考量或某些价值取向,这一点构成反思进而重构传统当事人测试标准的基础。相比较理论学者所提出来的替代性方案,由于当事人适格问题涉及的是司法权力运用的条件,而不是司法权力本身,联邦法院如何扩张诉讼资格必须受必要性原则的规制。其三,不同于当事人适格原理,时机成熟测试所要分析的是“何时”能够就某案件进行审查的问题。时机成熟适用于联邦法院的所有行为,但正是在对政府行为的司法审查中,我们可以发现作为可裁判原理组成部分的时机成熟一个独立运作领域,即何时可以对法规或者规章进行实施前的审查。作为可裁判性原理组成部分的时机成熟测试标准,需要在“拒绝审查给当事人所带来的困苦”和“对议题作司法裁判的适切性”两方面取得权衡。从性质上讲,联邦法院有关时机成熟的决定必然是自由裁量的,对这种自由裁量权运用适当与否的评价标准是联邦法院是否超越了联邦宪法所规定的管辖权。其四,就无意义原理而言,无意义的管辖权性质与联邦法院案例法实践中所创造的三种“例外”之间的张力,使得无意义原理经常被学者批评为缺乏融贯的理论基础。然而,“例外”是在司法审查的语境中孕育出来这一事实提示我们,需要厘清无意义原理的独立运作领域。存在着两种不同类型的无意义,它们需要不同的司法对待。如果是议题无意义,联邦法院必须将案件予以驳回。只是在个人利害关系变得没有意义的情况下,就案件及时裁判的迫切需要、对司法权威的不利影响以及现有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等审议性因素才开始发挥作用。最后所要分析的是政治问题原理。可以说,在整个可裁判性原理中,政治问题原理是最为复杂、也是最容易遭到误解的。本文将作出论证,要想正确理解政治问题原理,必须抛弃将司法审查作为分析问题的透镜,并对政治问题与政治议题予以区分。在政治和法律相互融合的现代社会,任何一种政治机构对政治议题解决方案的选择,在法律的意义上都必须看作是一种不合法的界定。这种不合法性的假定为司法对政治议题的干涉,提供了正当性依据。然而,政治议题的多中心性质,使得司法对政治议题的参与必然是有限、视情况而定的。这一方面表现在司法对政治议题的干涉不能是强势意义上的司法审查,而应该表现为对政治议题的解决提供原则性的框架。另一方面,司法对政治议题解决方案的选择,应该在其它政治分支不能、不愿、不想行使自己的权力之时,而且是一种充满政治考量因素的原则性决定。只有这样,才能够为司法对政治议题的干涉提供一种合法性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