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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民事诉讼活动最后一个环节的民事执行程序,其实施的效果如何直接影响着司法公信力的树立能否、司法公平公正价值的实现与否、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与否。如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民事审判阶段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立的权利义务内容在民事执行阶段不能得到最终落实与实现,这无异于以“空头支票”的形式“兑现”着司法裁判结果。无论从当事人角度,还是从法院的视野考虑,反观我国民事执行的现状,“执行难”“执行乱”俨然已成为严重拖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顽疾,致使众多民事生效裁判止于执行,较多合法权利停留在文字层面。自2001年武汉地区出现我国首例“拍卖判决书”事件以来,当事人因为判决书无法被实际执行而被迫以各种方式公开贱卖判决书的案例相继出现,其数量每年保持在一个不小的区间。因此,防范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权力滥用、纠正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将执行程序纳入法制正轨已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当务之急。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旨在通过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力补充权力、以权力补强权力的形式保证民事执行人员的合法性执法、民事执行行为的规范化运作、民事执行程序的正常化运转。同时随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细则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颁布与施行,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是否应当引入检察监督的论争亦尘埃落定。新的规范虽扩大了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囊括了民事执行程序),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首次以确定的法律条文的形式写入基本法,使人民检察院在今后的检察监督工作中不再因为没有法律的支持而底气不足,但令人遗憾的是新法并没有完全将该制度的运行机制、监督范围、监督对象、监督方式、启动程序等一整套制度体系纳入法条中。“如同头上戴了一顶华丽的帽子,手中却只拿着一根拐杖。”致使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具体实施检察监督权时“于法有据”,却“无章可循”。因此仅凭这样一些总体呈原则化、概括化的法律规定就期望能在全国范围内规模性推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这无疑是一种愿景、一种奢望,也强力考验着法律人的智慧。目前,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还处于初创、探索时期,监督案源渠道狭窄、监督程序设置粗糙、监督手段配置单一、监督层次涉及粗浅等现象十分突出。而一些地方人民检察院与地方人民法院通力合作,各显神通,探索出了诸多适合地方域情的、可操作性强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实施方法。但这种地方化的探索实践明显带有深深的地方烙印,不具有全面推广意义,有较大的局限性。虽可借鉴,但需斟酌。因此有必要在我国正全面推进法治化进程的大环境下,在我国新修改的民诉法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缺乏系统性、完备性的情形下,结合国外相关国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经验,以宏观的理论依据为指导,总结历年来我国司法界丰硕的工作业绩,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原则、监督对象、监督范围、监督方式以及程序保障措施,并进一步细化完善,以期解决一直困扰我国民事执行的难题,从制度上保障当事人司法权利从应然到实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