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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的目的就是为了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这一目的只有通过商标的使用才得以体现。商标的使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长期搁置不用的商标,不仅影响商标本身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而且也会造成注册人对商标资源的随意占用,从而影响他人的正常注册和使用。因此,我国《商标法》规定了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可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这一制度体现了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由于法律对商标“有效使用”的定义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实践中在认定商标使用的有效性方面存在较多争议,主要体现在关于商标使用形式的认定、关于使用内容的认定、关于使用主体的认定以及关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等方面。在使用形式方面,单独的广告只构成象征性的使用,在商标注册人无真实使用意图的情况下,应否定这类“象征性使用”作为商标有效使用的效力。商标在因特网上的使用形式较为特殊。在认定因特网上使用的商标是否构成商标的有效使用时,应该结合商标权人是否将标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进行了实际的销售予以考量。对于仅为出口目的OEM中的商标使用行为,其在生产加工等环节同样能够发挥标识商品来源的功能,符合使用要求,应被认定为商标的有效使用。在使用内容方面,商标仅在核定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效力应仅限于实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及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但如果是在非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注册商标,则不能认定属于注册商标的有效使用。对于未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的其他方式的使用以及违反行政法规的使用,由于商标权人确实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目的,符合注册商标的“有效使用”。在使用的主体方面,无权使用者的使用识别的不是真正商标权人的商品/服务来源,即使商标权人事后追认他人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也无法体现撤销程序启动前商标权人有使用注册商标的意向,因此都不能认定为注册商标的有效使用。但对于被许可人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使用被许可人获得使用许可的商标且商标权人并无异议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情况,应属于符合商标权人意志的或在其控制之下的使用行为,应为有效使用。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方面,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其可以对抗他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申请。然而,对于可以构成不使用正当理由的具体情形缺少具体的规定,造成适用上的困难,也引发了实践中的争议。根据对立法目的的解读,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应该是不依赖于商标所有人意愿的情况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而且只有在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的条件下才可适用。针对三年不使用制度的存在的问题,希望在新的《商标法》中加以完善,促进商标发挥其识别机能,促进产业的进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