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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灭时效制度源自古罗马裁判官法。其原初制度价值在于:防止证据湮灭、避免举证困难。该项法律制度历经二千余年岁月之洗礼,其一元制度价值逐步衍生而呈多元化,为现今文明国家所倚重。现今大陆法系诸国有关消灭时效效力之立法例不外乎诉权消灭主义、抗辩权发生主义和实体权消灭主义。古罗马消灭时效效力采诉权消灭主义立法例,然该诉权实乃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之合体,与现今程序法上之诉权大异其趣。1804年《法国民法典》一本古罗马之诉权消灭主义。当时,诉(权)已呈一定分化之势,诉权已部分独立而为程序权利。当今受《法国民法典》影响之诸国民法典,亦采诉权消灭主义,然此诉权已纯属诉讼法和宪法上之权利,而与实体法无涉。是故,同为诉权消灭主义立法例,而其精神相异殊多。抗辩权发生主义乃渊源于温德沙伊德之请求权学说。请求权学说之创立而致诉(权)的彻底分离,诉权由是作为程序法上之权利与实体法相分离,理论界亦不再从诉讼角度去理解实体权利。此一思维转变之结果是:消灭时效作为实体法之制度,其效力所及由诉权而至请求权或实体权利本身。在当时的德国,消灭时效的效力有弱度效力说和强度效力说之分。《德国民法典》采弱度效力说而为抗辩权发生主义,《日本民法典》转采强度效力说而成实体权消灭主义。三大立法例之实际效力效果相差无多,然从理论上剖析,兼以消灭时效制度价值来考量,则相去甚远,正所谓貌合而神离。时值我国民法典起草之际,本文仅从理论上对三大立法例进行剖析,兼以消灭时效制度价值来考量,提出些许稚嫩观点,期能抛砖引玉,有所实益。 本文共三万三千余字,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消灭时效制度的价值 本部分首先探讨了在古罗马特有的简单商品经济条件下,由于法律行为注重程式化,公示、公信制度尚未建立,故法律纠纷的解决对证人的依赖性较强。若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已过多年才起纠纷,证据由于保存不善或意外事件,多半湮灭;证人因时日长久而记忆模糊或已不存,必使真相不明。是故,消灭时效制度乃得建立。其原初制度价值在于:防止证据湮灭、避免举证困难。其次分析了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变化,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消灭时效制度价值已由一元逐步衍生而呈多元:即维护现存法律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