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公司瑕疵设立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现实存在且不可避免的问题,瑕疵设立的公司虽然取得了公司设立登记,但是实质上并不具有与其外观相适应的抵御风险的能力,在交易过程中,极有可能将风险转移给无过错的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设立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对已成立公司的法人人格的稳定性有严重的影响,而瑕疵设立公司的法人人格不稳定又影响到相关的社会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问题。因此,深入研究公司瑕疵设立问题,无论是对公司法理论还是公司法实务都具有深远而重要的意义。文章通过对公司瑕疵设立概念的界定和与相关概念的比较,说明公司瑕疵设立的特点及其不可取代性;对公司瑕疵设立情形的研究明确了公司瑕疵设立产生的原因,并且分析了各类瑕疵对瑕疵设立公司的法人人格存续造成的影响。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比较法研究发现:两大法系对于公司瑕疵设立效力的具体法律规定虽然不同,但是二者的发展趋势是公司瑕疵设立一般有效性原则。通过对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法理分析,认为在鼓励投资的立法理念指导下,应该采取效率优先兼顾安全的立法价值;运用法律经济分析的方法的出的结论是公司瑕疵设立有效主义比公司瑕疵设立无效主义的法律成本要低很多;综合以上理论分析,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在公司法上应该确立公司瑕疵设立的一般有效性原则。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原则上承认公司瑕疵设立有效还是宣告公司瑕疵设立无效或可撤销,都只是为公司瑕疵设立提供了一种解决问题的方式,更为重要是公司瑕疵设立后对法律关系主体的影响,特别是造成损害的责任人承担责任的问题,所以本文就公司瑕疵设立的民事法律责任进行了分析。文章的最后分析了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现状及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相关建议,即应该明确公司瑕疵设立的一般有效性原则;在确定公司瑕疵设立情形的前提下,区别可矫正的公司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