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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构成要件,在我国民法学界存在很大争议,主要有主观共同过错说、客观共同行为说、折中说等几种,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了专门规定。通过评析,发现各有利弊,原因是,在对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方面,所选择的解释论差异很大。 比较法上,有一个共同的趋势,就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从主观共同过错逐步向客观共同行为发展,尤其是在理应贯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环境污染、产品责任、交通事故等类型的案件中,表现更为突出。也就是说,通过对“共同性”进行宽缓的解释,使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更容易,从而为受害人提供最有利的救济。 共同侵权行为构成理论的发展,是随归责原则的发展变化而来。侵权行为法上的归责原则从结果责任到单一的过错责任,发展到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多种责任并存的多元化模式,直接导致任何一种构成理论,都难以适应不同归责原则下所有不同类型的案件。侵权行为按归责原则的不同适用,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也应按归责原则的不同适用,区分为一般共同侵权行为和特殊共同侵权行为,进而进行类型化研究,以期让不同的构成理论适应不同类型的具体案件。 过错责任作为现代侵权行为法基本的归责原则,具有维护行为自由、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安全等功能。复数主体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要承担的连带责任,较分别责任、补充责任为重,所要面对的是全部责任。要求数行为人具备共同过错始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可以使人在社会活动中,自由地与他人协力而不必顾及为他人的行为负责,从而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安全。在适用过错责任的案件中,数行为人的主观共同过错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最公平合理的。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实质上仍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在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上,仍需具备共同过错。只不过对共同过错的认定采用宽缓的解释,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