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征收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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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是人的安生立命之本,也是开展各种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各国历来非常重视对财产权的保护,从宪法到民法为财产权编制了一个严密的保护网络。但与此同时,近代以来,对财产权所施加的限制也越来越多。其中,财产征收就是一种对财产权的比较重要的限制。而征收制度发展到现代,在征收的范围、方式等方面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反向征收制度就是一例。所谓反向征收制度,是指当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出于公共利益对财产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导致权利人无法正常对财产进行使用收益、财产价值遭到贬损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请求政府对该项财产(或某项权利)进行征收并支付补偿的制度。根据对财产限制的情形不同,又可将其分为管制型反向征收和占有型反向征收。 第一部分对反向征收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分析。在这一部分,主要讨论了包括反向征收在内的征收制度所具有的一些共性问题,包括征收的理论依据、征收制度的演变、现代征收制度的特征。征收制度的发展是与所有权的兴起、衰落的趋势密切相关的:所有权神圣性的衰退使得征收制度逐渐发达起来;同时征收所依据的公共利益是征收制度合法性的来源。征收制度从罗马时代萌芽以来,经历了古典征收阶段和扩张的征收阶段,在公共利益的构成、征收补偿标准、征收财产的范围、征收的类别等方面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在现代社会,征收制度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在征收的前提上,对公共利益的界定逐渐宽松,并且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在征收的主体上,由原来的政府机关扩展至政府授权的私人机构;在征收的类别上,既包括对私人财产的剥夺这种征收即传统型征收(或常规型征收),又包括对私人财产的(过分)限制的征收类型,即反向征收。 第二部分对反向征收制度的内容进行了探析。由于反向征收制度最初发端于美国,是通过一系列判例所确立的,因此,本部分就通过对美国法上的有关反向征收的经典判例进行介绍和梳理,来介绍反向征收制度的内容。在管制型反向征收部分,简要介绍了 Pennsylvania Coal Co.v.Mahon,Penn Central Transp.Co.v.New York City,Lucas v.South Carolina CoastalCouncil 三个判例;在占有型反向征收部分,简要介绍了 Loretto v.Teleprompter Manhattan CATV Corp.,Nollan v.Califomia Coastal Commission,cauSby v.United States 三个判例,并在每个判例后面都附有“小结”,对该判例的核心内容及其确立的规则进行归纳。紧接着,本部分对其它国家和地区的反向征收制度进行了简要的介绍,包括我国台湾地区的保留征收、附带征收(一并征收),加拿大的对被征收地块剩余的非征地所造成的有害或不良影响进行补偿的制度,韩国的请求一并征收残余地或被彳正地上定着物的制度。在此基础上,梳理出了反向征收制度的内容特征:反向征收是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一种限制,由当事人主动请求国家予以征收以获得补偿;在当事人对财产的利用行为不构成对公共利益的妨害时,政府即使为了公共利益也不能对当事人的财产施加限制而不予补偿;反向征收制度不属于警察权力的行使,因为后者是对财产的合理限制,而反向征收是对财产的过分的限制,是超出法律所规定的合理范围的限制,公权力机关必须支付合理补偿才得进行;而对于反向征收的救济,要么是维持法律、法规的效力,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按征收进行补偿;要么是撤销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宣告其无效,并对自财产权利被限制起到法律被撤销或宣告无效期间给当事人造成的短期损失进行补偿。 第三部分对我国的反向征收制度的构建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本部分内容主要是以反向征收理论为标尺,对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视,看其是否构成反向征收,并需要向财产权利人支付补偿,以期通过这样一种方式来研究反向征收制度在中国语境下的运作问题。本部分对《野生动物保护法》、《自然保护区条例》、《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实践中发生的“禽流感扑杀事件”和“扑杀果子狸补偿事件”进行了分析,认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政府行为构成了反向征收,财产权利人有权请求政府对其财产进行征收并予以公平补偿。此外。还提出了从法律上确立反向征收制度的初步建议:应当首先在基本法即宪法中对征收的范围进行扩充,明确将反向征收作为征收的一种情形,规定政府行为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限制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认定为征收;在此基础上,可以在《物权法》或专门的《财产征收法》中,具体规定反向征收的认定标准、救济途径、赔偿额度等相关问题,形成完善的反向征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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