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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是依据信托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而特许设立并且主要以受托人身份经营信托业务和收取报酬的金融类法人组织,属于一种公司制模式的金融类法人,它具有营利性、特许经营性和“受托人”身份的核心特质。在我国,信托公司是专门担任营业受托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它与信托机构、信托投资公司、基金公司之间既有联系又存在差别。信托公司作为一种基于信托制度的优越性并融合了国外制度和国内政策的特殊受托人,顺应了受托人商事化和金融化发展要求的特殊受托机构,其灵活性的突出特征也对法律制度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但我国信托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至今仍相对滞后,这一直是困扰立法者、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键问题。关于信托公司的法律制度,主要可以从三个角度加以区分:第一是信托公司市场准入的法律制度,其基本制度涉及注册资本、股东资格、业务范围、申请程序等,另外还包括一系列特殊信托业务的市场准入资格审批等问题;第二是信托公司业务经营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信托公司的职责(如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等)、信托公司的权利(如报酬请求权、费用偿还请求权、债务清偿请求权等)、信托公司的义务(如忠实义务、谨慎义务、亲自管理义务、分别管理义务、公平对待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保守秘密义务等);第三是信托公司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包括了解散、撤销、破产、暂停业务、实行接管、责令停业整顿、分支机构退出市场等法律规则及程序问题。由于信托制度在我国尚处于继受和逐步发展的过程之中,信托公司的法律规则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制订《信托业法》,真正明确信托机构的业务模式和监管体制等重要问题,监管部门也应顺应混业经营的趋势并逐渐转变监管思路,同时加快推进信托公司配套法律制度的建设,以期沿着市场化和法治化的方向构建一个均衡的信托公司权义体系——包括信托公司的职责、权利、义务及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