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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业主委员会制度是伴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而发展起来的,是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民权利的重要工具。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自治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物业管理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由于目前法律规定不完备,对业主委员会的定位不明确,业主委员会制度在现实生活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无法及时得到解决。基于业主委员会的重要性和实践中的现实需要,促成了笔者研究业主委员会制度的初衷。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导言部分通过分析案例引出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业主委员会。同时,通过介绍和分析物权法制订过程中对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数次变动,提出目前理论与实务中存在的问题。第一部分分析了我国业主委员会的立法现状、国外立法例(分别介绍了法国、新加坡、日本、德国、美国、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归纳出来四种模式:业主管理团体具有法人人格模式(以法国、新加坡为代表)、业主管理团体不具有法人人格模式(以德国为代表)、折中模式(以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为代表)、判例实务上的法人人格模式(以美国为代表);之后笔者总结出目前我国业主委员会面临的问题(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模糊、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数量少、业主委员会缺乏经费,不能有效地开展管理活动、业主委员会超越代理权、滥用职权)。第二部分首先介绍了目前我国学者对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资格的三种观点,即法人说、非法人团体说、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既非法人也非其他组织说。通过分析上述三种观点,笔者从内涵上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进行界定,认为业主委员会既非法人也非其他组织,但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部分通过分析业主委员会与业主自治机构内部的法律关系(即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之间的关系),业主委员会与业主自治机构外部的法律关系(即业主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关系),从外延上对业主委员会以准确定位。第四部分,对如何完善业主委员会制度提出一些构想,提出引入业主团体这一概念,理顺物业小区管理内部法律关系,指出业主团体是一个实质存在但形式缺失的概念,业主团体为业主委员会对外民事活动的实质法律主体。业主委员会只是其下属机构,虽然业主团体仅为非法人团体,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引入这一概念,可以还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的本来面目,从而解决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的尴尬地位。同时指出限于目前的立法情况,建议先赋予业主委员会诉权,以解决实际中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