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刑事诉讼证人制度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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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作为古老而重要的证据形式之一,它集中体现了一国的政治、经济、传统、道德、文化等对诉讼制度的影响,突出的体现诉讼制度追求正义的基本理念。大陆证据规则从法律渊源来看,规定凌乱,特别是有关证人的权利、义务等实体性规则,证人的传唤、作证程序等程序性规则,以及证人证言的采纳等证明性规则严重缺失。香港由于独特的法制和文化环境使得它很大程度上成为东方社会嫁接西方法制文明的一个典型范例,尤其对于证人制度这样一个蕴涵着巨大文化背景和价值取向的领域而言更是如此。  本文首先分析了大陆和香港两地证人制度的基本内容,然后从证人范围和出庭作证两大方面,用比较的方法对大陆和香港证人的立法、证人的资格、证人范围、证人的权利性制度、证人的程序性制度、证人规则和证人出庭七个方面进行了研究,特别是对被告人、配偶等几种特殊证人的比较研究,从诉讼方式的选择和完善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角度对大陆证人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一、立法上  大陆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典形式,在《刑事诉讼法》中有证据专章,且寥寥的八条规定只是原则的规定证据的形式、证据的收集、采信等内容。其中涉及证人制度的有四条,原则上规定了证人的出庭、证人资格的限制、证人的保护等。其他有关证据的制度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其他各程序中。总之这种原则、简单,不具有操作性的立法方式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很大,如证人不出庭的现象根本原因还在于立法设计上的缺陷。  香港实行的普通法制度,其法律渊源主要由普通法、衡平法和成文法构成。香港成文法中集中规定刑事诉讼程序证据制度的主要有《刑事诉讼程序条例》、《诉讼证据条例》、《证人保护条例》、《裁判官条例》等。  二、证人资格  大陆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香港刑事诉讼证人通常是指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过程中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既包括普通意义上的证人也包括鉴定人和当事人。香港证人必须具有适格性。内地对证人资格的规定非常原则,而未作限制性的规定,也没有规定具有特殊身份的证人享有拒绝作证权。司法实践中导致了证人作证义务不能履行的情况。借鉴香港立法对证人资格的规定,特别是增加关于适格性和拒证权的规定,完善证人资格的规范有利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现。  三、证人的范围  香港与大陆证人的范围有所不同。大陆刑事诉讼受大陆法系影响,证人范围是指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立法上将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分立。而香港除物证、书证和言词证据外没有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甚至犯罪嫌疑人陈述、被告人陈述这样的证据形式。在香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鉴定人、警察、配偶都属于证人的范畴。被告没有作证的义务,但被告选择了为自己作证,就与其他证人一样统称为证人。其中被告人、警察、专家证人、配偶等几种特殊人员是否作为证人、作证的程序、法律效果等集中体现了大陆和香港关于证人制度的差异。  四、权利义务制度  1、拒证权  香港《证据条例》规定,证人享有刑事法律程序中免导致自己或配偶入罪的特权。免证的原因及范围包括因职业原因拒绝作证权;拒绝自我归罪权;因公务秘密享有拒绝作证权;配偶、近亲属之间的拒绝作证权。但根据司法实践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证人拒证权在特殊案件、适用特定程序后也出现了例外的情况。  2、向证人支付费用的规则  任何正式出庭以提供证据的人,不论是否由法庭提出传召他提供证据,亦不论他是否提供证据,由立法会的拨款支付津贴。  3、证人保护制度  大陆立法虽为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这些规则本身的高度原则性和概括性,加之缺乏相应配套的保护程序和措施,使得实践中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出现了随意、省略、失控的现象。而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预防性保护,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缺乏相应规定,使得证人安全得不到有力保障,证人遭报复现象屡屡发生,已严重影响到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成为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的重要原因之一。  香港于1995年4月28日在皇家香港警务处成立了证人保护小组,为证人提供广泛的保护措施。2000年11月9日颁布《证人保护条例》,对证人的保护的范围、证人保护的执行人员、证人保护的方法、证人保护的程序以及对在法庭作供的证人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通过专门立法对证人进行保护的方法,体现了对证人制度的关注,同时也有利于协调各部门关系,确保证人的利益,实现程序正义的实现。香港对证人保护制度具有保护的范围广泛、保护的机构明确、保护方法多样、有效以及法律责任严格的特点。  五、程序性制度  1、证人传唤规则  香港法例中,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主体确定为法院。证人只能是法院的证人,证人只有在法院所作陈述才具有证据效力。证人令和法庭传票是传唤文件,高级别法院的传票除传唤外还附带刑罚,证人如收到传票不出席法庭要受到处罚。  大陆《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提供拟出庭作证证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向证人询问的主要事项。如果法院认为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或当事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具备作证资格的,可以拒绝当事人提出的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  2、证人宣誓规则  香港法律规定证人在作证前要履行宣誓程序,而大陆法律没有类似规定。香港法律规定:证人作证前要宣誓或作出誓愿,宣誓或作出誓愿是证人在法庭作证前必须举行的程序。任何在宣誓或作出誓愿后故意作假证,会犯发假誓罪。但儿童可以在不宣誓的情况下作证。  六、证人出庭规则  大陆司法实践却是证人包括警察不出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做法。大陆证人不出庭现象的原因有:立法上的缺失、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规则逻辑结构欠缺、证人保护缺乏具体制度措施、缺失证人作证经济补偿问题的规定、文化层面原因和大陆法律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缺陷。  香港在审判中实行直接言词原则,使证据都经过法庭质证,这是审判公正的基本要求。从反面即书面供词的可接纳性角度可以看出香港证人出庭制度的规则。  七、立法建议  证据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条件,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诉讼过程实际上就是围绕证据的证明过程。这些已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共识。有关证人制度的完善,首先依托的是诉讼程序的变革,特别是审判模式的变革。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把重心放在审判过程中对证据的筛选或采纳,其主要表现是大量证据规则都与证据资格或证据的可采性有关;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则侧重于证据的收集和提取,其主要表现是证据法的大量内容都与证据调查程序有关。在一定意义上讲,前者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传统的产物;后者是以预审为中心的诉讼传统的产物。鉴于诉讼模式的变革涉及的复杂性,在不考虑(或者说不作为主要因素考虑)的前提下,作为对大陆和香港刑事证人制度比较的重要意义,内地证人制度存在种种立法及观念上的缺失使得司法实践对证人制度的完善尤为迫切。借鉴香港相关证人立法和实践的经验,本人从证人制度的观念上、证人权利义务的公平科学构建上、证据规则的完善上以及从程序性保障上,对内地证人制度的完善,希望能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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