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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作为商事领域内的投资行为,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认可。由其良好的灵活性、便捷性、创新性,受到部分投资者的青睐,但由此也引发了不少纠纷。股权转让行为本身就具有复杂性,会涉及公司、公司股东、转让当事人双方等,此时再加上实际出资人,使该民事法律关系变得更加复杂。关于股权代持下股权转让的理论比较分散和不成熟,司法认定也具有不统一性。因此本文立足于现有理论并结合司法实务,希望能够稍微理顺,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对外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本文主体内容由四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股权代持下股权转让的法律构造。从转让主体的三方性为切入点,厘清了股权出让方内部的股权代持关系。从转让客体的二分性入手,介绍了股权和股东资格的相关理论。从内容的复杂性上总体说明了其与普通股权转让内容的不同;第二部分为股权代持关系下股权转让效力判定的理论难点,分别为转让主体的股东资格取得、转让标的、转让合同效力、合同履行过程中(股权变动时间点、善意取得的适用、违反股权对外转让限制性条件的股权转让效力)的理论争议。第三部分为实证分析部分,通过对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集到的49份关于股权代持下股权转让效力纠纷文书的统计和总结,客观展示了法官在审理此类纠纷时所考虑的因素以及所持的立场,与第二部分理论争议有所呼应。第四部分为破解股权代持下股权转让效力判定难题的建议,分为立法建议和司法建议。立法建议包括:以股东名册变更为股权变动时间点;明确违反股权对外转让限制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可撤销。司法建议包括:在股东资格认定上以名义股东享股东资格为原则,实际出资人享股东资格为例外。并且立足于股东资格认定,分类讨论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效力,认为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资格时对外转让股权有效,不具有股东资格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转让行为有效。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与优先购买权冲突时,应保障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赋予其撤销权;实际出资人对外转让股权,受让人不要求显名时,此时适用《合同法》调整二者关系。受让人要求显名时,实际出资人要经过显名程序和股权对外转让限制程序后,才能确定股权转让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