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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行政管理方式变革持续推进的过程中,行政机关探索出系列运用“黑名单”作为信用监管工具实现对违法失信主体的规制的监管方式,并广泛运用到行政活动中,但基于该系列行为的动态性等特征,行政主体围绕“黑名单”实施的系列行为对相对人、社会公众等主体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同的影响,也直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行政“黑名单”的审查及当事人权利保护存在不同裁判思路。本文针对行政主体围绕“黑名单”所实施的系列行为的法律性质及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侵犯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时的司法救济的现实困境进行梳理并就完善相关救济制度进行分析。行政“黑名单”的法律性质的厘定是分析其可诉性的前提,是探析司法救济机制的基础。从法律性质上来看,目前关于行政“黑名单”性质研究主要包括“行政行为论”研究视角和“行政过程论”研究视角。“行政行为论”研究视角下学者针对“黑名单”制度性质的界定包括行政处罚说、行政强制说、行政指导说、违法事实公布说等,“行政过程论”研究视角下,将行政主体围绕“黑名单”实施的行为划分为不同阶段,对每一阶段行为进行定性分析。本文沿袭行政过程论之考察路径,引入行政方式理论,以高于行政行为之视角考察系列“黑名单”监管活动中各阶段行为的法律性质,行政主体围绕“黑名单”所实施的系列行为皆以实现社会信用监管为统一行政目的,均可纳合为我国行政主管部门推动下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各领域环节中,可视为整体的行政过程;从微观而言,该系列行为具有显著的动态递进式的阶段特征,依据行为的目的、主体、法律后果等方面的差异,可以进一步考察该行政方式的具体法律性质。惩罚性“黑名单”中,惩戒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而公布行为是一种将对相对人名誉权产生影响的侵益性行政方式;警示性“黑名单”中,列入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而公布行为具有多重面向,就社会公众而言,是一种互益性行政方式,就相对人而言,该行为构成行政指导的同时,也将对其产生间接的权利的减损;在事实性“黑名单”中,公布行为属信息公开行为。上述行政方式将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将对外产生直接的外部效力,具有独立的司法救济之必要。在分析围绕“黑名单”开展的各类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可诉性之后,文章梳理了相关司法实践案例,对不同类别行政“黑名单”不同阶段的司法救济现状进行分析,并探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救济的问题。目前存在部分法院认为围绕行政“黑名单”所实施的系列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审查主体对“黑名单”性质认识具有较大差异、各阶段行为是否可以单独起诉、救济方式、救济启动时间等问题。文章最终落脚于司法救济之完善,提出了将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黑名单”阶段行为纳入司法救济的受案范围、建立黑名单阶段性司法救济机制、拓宽司法救济的审查幅度、设立预防性行政诉讼制度、构建和完善多元裁判类型等完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