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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又称暂缓起诉、暂时不予起诉等,起源于日本和德国。日本在明治18年明确对轻微犯罪采取不立案或警告释放的方针,明治时代已在实务中开始对轻微犯罪酌定不起诉;德国在二战后,由于新型犯罪和犯罪形势与司法不足的矛盾日益突出,为缓解司法不足的压力,德国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逐渐接受起诉便宜主义原则,根据具体案情即可对轻罪实行暂缓起诉。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源起于全国各地基层检察机关的改革实践,从1992年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作为第一个试行附条件不起诉的基层检察机关,到北京、重庆、浙江、广州、武汉、吉林等地基层检察院的逐步推行开始,至今已走过二十余年的历程,这一尝试在学术界和实践中引起很大反响,有赞成有反对。2012年3月14日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最终通过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中专章对附条件不起诉作出了规定,至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立法上予以明确。附条件不起诉,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在法律范围内的起诉裁量权,更好地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和配置,实现犯罪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为未成年人更好地回归社会、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关系提供了坚实的立法基础与法律保障。对于完善我国公诉制度、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实践中此制度的运行仍存在一些问题,这也是本文意在通过对基层检察机关在适用过程中的运行情况和实践效果,通过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剖析,在与国外暂缓起诉制度进行比较和借鉴的基础上,针对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实体方面如适用主体、适用条件、所附条件的衡量标准以及程序方面如调查评估、考察帮教组织等方面出现的问题,不断加以改进和完善,调动公、检、法、司和全社会的力量,将此项制度真正落到实处,真正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作用,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提供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与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