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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事诉讼法立法及理论通说认为,刑事诉讼法有三种基本职能,即控诉、辩护和审判。这三方,尤其是控辩之间究竟是什么样的关系,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重大命题。本文认为,确定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其途径可以而且应当是多元的。除了控辩对抗之外,控辩合作亦是实现该诉讼目的的一种重要手段。站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高度,控辩双方都在以不同的方式实践着法律人的共同信念和目标,有互相协作的空间。在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下,控辩合作的特点,首要的便是主体上、阶段上、范围上的有限性。本文分成上、下两篇。上篇主要论述控辩合作的理论基础。为第一至第三章。下篇主要论述控辩合作的制度实践,为第四至第九章。第一章分析了控辩合作的哲学基础。文章认为,刑事诉讼是从控辩对抗到实现新的平衡的进程,在这个过程中,控辩之间是对抗合作的关系。控辩双方互相依存,同时肩负着发现客观真实的义务,双方的诉讼活动最终统一于法官的判断;实现诉讼目的的手段上,控辩之间对抗为主,合作为辅。但是,合作的辅助地位和次要作用,并不代表它是可以忽略的。在某些情况下,辅助部分可能在解决矛盾的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成为不可或缺的因素。探讨控辩合作的文化基础,需要从西方国家和我国的不同特点上把握。笔者认为,西方国家的控辩合作文化源于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具体到英美法系国家,以纠纷解决为诉讼目的、分权制衡的权力结构、当事人的程序自治权以及一体化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官拥有的较大自由裁量权;大陆法系国家强调发现客观真实的传统追求、契约观念的适用和发展、刑罚的特殊预防,是控辩合作赖以产生和发展的文化土壤。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合和文化、无讼意识、小农经济和熟人社会;传统文化的现代化过程中所出现的从国·家本位转向国·民本位、从身份到契约、民主政治的发展和成熟等特征也促使控辩合作在我国扎根。从现实基础上看,司法实践呼唤控辩合作。实践中建立和完善控辩合作是诉讼效率的需要、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是满足诉讼各方利益的需要,同时也是民众参与司法的需要。本文第四章阐述了控辩合作制度实践的原则。包括:渐进原则,要求我们既要有推进制度实践的决心、勇气和智慧,更要有“慢慢来”的耐心和毅力;系统原则,控辩合作是整个现代法治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在研究控辩合作时不能脱离这个大的语境;参与原则。必须是民众能广泛参与的民主机制;实践原则,在进行控辩合作的制度构建时,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就是呼应实践,不可凭空设想,这也是使制度行之有效的根本性前提。笔者认为,实现控辩合作,必须首先具备的前提条件是控辩平衡。根据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参与控辩合作谈判的双方应当处在平等的地位上,拥有对等的进攻权利和防御武器,并充分有效地参与到诉讼中去,只有这样,控辩合作才不致于异化为强势一方对弱势一方的压迫。我国控辩失衡的原因主要是控诉权的强大和法律赋予辩护方防御权的弱小。因此,实现控辩平衡,保障控辩合作应当通过三大途径来达成:司法权的居中维持、辩护权的加强和控诉权的规制。控辩之间在实践中的合作形式,主要有“控辩协商”、刑事和解制度、酌定不起诉以及暂缓起诉四种。随着两大法系的不断融合,大陆法系某些国家也在立法和实践中实行辩诉交易,我国司法实践中亦有采用。围绕我国是否要引进辩诉交易,学界、实务界各执一词。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同其他国家一样面临诉讼效率等问题,但程度上较美英为轻。而且,在现在以职权主义为重的中国,存在着功能上等同于辩诉交易、效果上类似于辩诉交易的制度和措施,如较为迅捷的法庭审理程序、多种简易程序或速决程序等。而且,即便是采取辩诉交易程序,在大陆法系环境下对诉讼效率的提高帮助也不大。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不宜盲目高谈引进西方的辩诉交易制度,而应完善或建立下列四种制度: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完善简易程序、扩大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将“坦白从宽”的规范化、制度化。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实现控辩合作。对于刑事和解制度,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刑事和解有其他制度无法比拟的优势。借鉴民事和解的相关做法,笔者试图对刑事和解进行简单的制度构建,认为刑事和解的性质是刑事诉讼框架之内审判之外的协商型纠纷解决机制,主体是控辩双方(一般不包括检察院),范围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以后可以逐步扩大到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乃至非常严重的犯罪);刑事和解的合法性包括程序上的合法性(和解的自愿性)和实体上的合法性(控辩双方不能处分自己无权处分的权利);效力上,和解成立与判决确定有同一效力,和解协议相当于一个新合同,一方若不履行,另一方可根据合同起诉;同时,应当赋予刑事和解双方的救济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建立酌定不起诉程序中的控辩合意制度。首先,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存在着内在缺陷,立法上的不明确、程序上的不公开、救济措施上的不得力是目前实行的酌定不起诉制度的硬伤。从控辩合作的角度看,应当而且可以建立酌定不起诉程序的控辩合意制度。一是明确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将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修改为“对于涉嫌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依照刑罚规定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明确“犯罪情节轻微”是指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为可以判处管制或单处罚金;二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关键是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之前,要由控辩双方达成合意;不起诉决定生效后,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必须保护双方合意的确定性。三是完善当事人的救济程序,借鉴日本的准起诉制度,结合我国实际作适当改革,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的救济权。暂缓起诉也是控辩合作的重要体现。暂缓起诉在我国的起步较晚,争议较大。但是,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际来看,确立暂缓起诉是从报应论到预防论的刑法目的观转变的需要,是两极化和非刑罚化的刑事政策需要,是实现被害恢复的需要,也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和缓解诉讼压力的需要。笔者认为,应当抓住刑诉法修改的大好时机,在暂缓起诉“法律化”的过程中实现其“合意化”。一是立法上要明文规定检察官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有适用暂缓起诉的权力;二是加强暂缓起诉的合意化改造,在适用暂缓起诉时保障控辩双方的合意;三是畅通被害人的救济渠道;四是建立法院的“事先审查”机制,以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来制约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权;五是发挥公安、检察机关的作用,防止和纠正错误的暂缓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