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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初,中国上海,广州等地可口可乐(中国)公司推出了一款新型的碳酸饮料,这种新型的产品的外包装使用了中国知名篮球运动员姚明,巴特尔及郭士强合照做为宣传照片。2003年中旬,姚明及其律师以可口可乐(中国)公司侵犯了姚明的肖像权,姓名权为由向上海某法院提出诉讼(以下简称姚明案)。此案中,姚明及其律师认为可口可乐(中国)公司未经姚明的授权,擅自将姚明的肖像用于其新型产品的外包装上和其他的商业海报广告中,这一行为没有向姚明支付任何的经济报酬,与《民法通则》中关于肖像权的禁止性规定不符,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没有得到肖像人的同意之下,将肖像人的肖像以营利为目的的使用行为是对肖像权人肖像权的严重侵害,姚明和其代理律师要求可口可乐(中国)公司首先停止对姚明肖像、姓名的侵权行为,也就是停止将姚明的肖像权用于其新型的产品外包装的这一行为,同时要求可口可乐(中国)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向姚明承认其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因其擅自使用姚明肖像在全国范围内造成的不良影响,同时判令可口可乐赔偿姚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这一案例在中国引起了很大的影响,国内外的各家媒体争先对该案进行采访和跟踪报道。这个轰动一时的案件以原告撤诉结案为结果。但一颗石子激起千层浪,这个案件由此引起我国法律界关于“集体肖像权”这一问题的广泛讨论,其中涉及是否存在“集体肖像权”这一概念,“集体肖像权”的定义是什么,“集体肖像权”的保护范围有哪些,以及此类肖像权侵权的法律救济方式等等。姚明关于肖像权被侵害的案件之所以引起人们的广泛讨论和关注,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关于肖像权立法的内容和其他欧美国家相比较落后,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肖像权有比较简单的规定之外,其他关于肖像权的侵权的救济就少之又少,“集体肖像权”这一概念更是一片空白。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人格权的商业化进程进一步加快,人格权利益日趋受到我国政府及社会公众的进一步重视,我国的肖像权保护的法律研究变得更具有深远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鉴于此,本文将从近些年我国关于“集体肖像权”纠纷比较著名的案例讲起,具体从“集体肖像权”的定义,“集体肖像权”的内容,“集体肖像权”存在的社会基础,“集体肖像权”侵权形式分类以及我国目前法律关于“集体肖像权”侵权的民法救济途径等几个方面展开论述,在此基础上引论出作者对于“集体肖像权”存在的肯定态度,希望对我国日后“集体肖像权”的保护能有一丝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