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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导致离婚后财产分配有了重大变化,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偿还房贷的,离婚后经济上弱势一方却很有可能不享有房屋共同所有权,而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却没有作出相应的对策,这无疑不利于保护离婚后弱势一方。离婚后扶养制度可以有效弥补离婚后财产分配上的不公平,充分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内双方对家庭的付出与贡献。对于夫妻间的扶养制度,我国主要着重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的相互扶养,这点我国现行《婚姻法》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对夫妻关系破裂后夫妻之间是否仍负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对此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探寻离婚后扶养制度的请求权基础,总结和分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实例,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提出构建我国离婚后经济扶养制度。第一部分结合我国最新《婚姻法》司法解释,阐述离婚后经济上弱势一方可能存在的离婚财产分配不公,引出离婚后扶养制度,突出离婚后扶养制度作为离婚后经济上的救济制度所能发挥的作用。第二部分对离婚后扶养制度进行了概述。首先对离婚后扶养这一概念进行追根溯源,通过对学界关于离婚后扶养制度的请求权基础理论进行的阐述和分析,笔者认为生存权和发展权因离婚而导致的缺损状态由婚姻相应的制度进行救济是具有正当性的,在此基础上笔者阐述离婚后扶养制度所具有的现实意义。第三部分对域外离婚后扶养制度的立法例进行梳理和评析。离婚后扶养制度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或是英美法系国家,相关立法例存在较为普遍。本文主要从离婚扶养费的给付条件、给付标准和方式、给付的变更与终止以及给付的履行保障四个方面梳理以德国、法国和俄罗斯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立法情况,并分别对两大法系立法进行总体的归纳和评析。第四部分对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提出构想。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与离婚后扶养制度在制度设置上具有相似的作用,但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存在救济范围方面过于狭小、离婚帮助时间限制苛刻、义务方帮助能力未作规定、帮助义务给付标准及其变更未作规定四大缺陷。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进行改造,将我国离婚后扶养制度分为救助性扶养和补偿性扶养,在综合请求权方的扶养需要和给付方的给付能力基础上,确定离婚后扶养费给付数额以及方式,并提出应借鉴民法方面的情势变更原则,设置离婚后扶养费给付的变更与终止条件。第五部分为结语。法律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前提下,也应该关注离婚后原夫妻双方权利失衡后果的平衡,离婚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更需要通过婚姻制度本身救济,再次强调离婚后扶养制度设置的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