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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劳动关系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劳动关系是在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归属不同所有人的情况下,劳动力所有者按照生产资料所有者的指示工作,生产资料所有者支付劳动报酬,从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多元化的格局,而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对劳动关系范围的厘定过于狭窄,致使许多新型的劳动关系无法获得劳动法的全面保护,极大的制约了劳动力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扩张了《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调整范围,特别是将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纳入到劳动法保护范围,同时对非全日制用工以及劳务派遣等问题上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是《劳动合同法》的创举。但是,在雇佣关系问题上,劳动合同法并未做调整,这是一大遗憾。在我国目前的劳动关系学术理论上,雇佣关系分为广义与狭义两部分。对雇佣关系(狭义,下同)的法律调整,大体上有三种模式:一是由民法调整,与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分而治之”的模式;二是有民法统一调整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模式;三是由劳动法统一调整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模式。后两种模式虽然都为统一调整模式,但是立法的出发点却大相径庭。我国民法界大部分学者都持分别调整的观点,还有些民法学者尽管承认劳动法区别于民法,然视劳动法为民法特别法,故其隐含的作为逻辑前提的论点便是雇佣与劳动这两种关系本应该由民法统一调整,从某种角度观察,民法学界的这些观点常常含混在一起,其实质并无太大区别。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在本质上都是基于劳动进行的交换关系,劳动者给付劳动,用人单位接受劳动,并使劳动和生产资料相结合,在此基础上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本质上相同的行为,仅仅因为不同的法律规定而导致同样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得到截然不同的法律保护,是有违法律维护正义之宗旨的。无论是从“以人为本”强调和保护人的劳动权,还是从经济建设“又快又好”发展的角度思考,规范劳动力市场的侵权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雇佣关系应纳入到劳动关系中,由劳动法保护雇佣关系是我国乃至全世界劳动立法的发展趋势,雇佣关系的社会正当化将是一条必由之路。确认劳动法保护雇佣关系,规制劳动力市场的合法性对于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