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产品自损的民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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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的“损害”是否包括缺陷产品自损,在理论界引发巨大争议,而立法上的含糊其辞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上的混乱。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考察,大多数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将产品自损排除在外不予适用,但这种简单机械的处理模式,诱发了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对缺陷产品自损引发的民事救济问题进行针对性探讨。全文主要由六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主要对缺陷产品自损的相关概念进行了界定。国内目前对产品自损进行的研究,几乎无一例外的把重点都放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损害”是否包括“自损”上,而忽视了引发产品自损的原因。再者,我国产品领域的立法用语亦是混乱不堪、亟待规整。所以,在解决争议问题之前对缺陷产品自损进行概念的界定是必要前提。我们认为,宜将“产品缺陷”定位为一种足以对他人人身安全、其他财产造成损害的不合理危险,进而将“缺陷产品自损”界定为产品因本身存在足以对他人人身安全、其他财产造成损害的的缺陷,而导致的产品自身的毁损、灭失。第二部分是针对缺陷产品自损的民事救济问题进行争点的集中整理。这一部分在就学界观点进行概括、归结的同时,也对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梳理。争议焦点主要有二:其一,《侵权责任法》第41条中的“损害”如何进行解释?其二,《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所涉法律之间的适用关系应该如何?我们认为,宜将《侵权责任法》第41条中的“损害”进行扩大解释,并且当缺陷产品自损的受害者欲寻求侵权法上的救济时,应以《侵权责任法》为中心进行法律的适用。第三部分是对我国缺陷产品自损救济当中的争议问题,进行比较法的借鉴。此处的比较法研究不会仅停留在对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条文对比上,还尝试对近年来这些国家、地区的学说新观点以及司法实例进行探讨、归结,从而为我国以后的立法、司法提供针对性的参考。通过研究,我们发现,虽然主要国家、地区的立法以及传统理论观点一般都认为,缺陷产品自损,不应纳入到侵权法中救济,但产品自损受害人主张侵权救济而获得法院支持的实例,几乎在各国均已存在,并呈现日益频繁之势。第四部分是采取利益衡量的方式,就缺陷产品自损情形是否应该纳入我国《侵权责任法》一并救济,进行横向与纵向的比对。即我们依循具体案件诉讼的进行,对涉案的受害人、经营者、生产者、法院等主体的利益进行衡量,从而最终明确“一并由《侵权责任法》救济的方式”更能实现效益的最大化。第五部分解决《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是相对于《产品质量法》的上位法,但《侵权责任法》并不是对《产品质量法》的完全取代,《产品质量法》在不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的前提下仍然适用,然二者规定发生冲突之时,应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准。另外,宜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2款中的财产损害解释为包括产品自损,如此也能使之与《侵权责任法》协调统一。第六部分在认定缺陷产品自损情形可以一并适用《侵权责任法》救济的前提下,对受害人就此情形下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与惩罚性赔偿进行探讨。我们认为,完全将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方式排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之外的做法是绝对不可取的,再者,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含产品自损)时,应赋予受害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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