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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同时分则也规定了若干适用过错责任的例外情形。对于哪些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学说和司法实践中皆存在争议。这些争议之所以产生,原因本质上可归结为违约责任中适用过错责任的标准不清晰。而只有明确了哪些条文适用过错责任,才能进一步对过错归责条文是否遵循一定标准进行探讨。过错归责条文的认定与过错的认定方法不同。过错归责条文是客观存在的立法产物,其认定须结合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释义,参照立法资料,从解释论层面探究立法者在制定条文时的真实意思与目的。经认定,我国《合同法》分则及有名合同司法解释中,适用过错责任的条文共计50条,且这些条文在文义上多包含强调过错的表述。在文义表述层面,从过错强调的形式上看,“过错”、“可归责”、“故意”、“过失”这类表述,能使人直接将其与过错责任相联系。而其他不具有过错标识作用但具有过错意思的表述,如“无正当理由”等,则无法使人直接作为过错责任的判断依据。因此,根据是否被通说认可作为判断过错责任的标志,过错表述可被划分为“过错标识”与“其他强调过错的表述”。而在《合同法》及有名合同司法解释中,其他强调过错的表述具体包括“未经同意”、“擅自”、“未及时”、“怠于”、“无正当理由”、“保管不善”、“因债务人的原因”。对此,不乏学者认为出现其他强调过错的表述也应适用过错责任。而从整个《合同法》及有名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立法者有时的确在刻意使用这些表述表明过错归责,但有时也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条文中使用这些表述。由此可见,立法者对于其他强调过错的表述之使用具有随意性。这也说明,立法者未单纯通过文义方式规定过错责任。而实际上,部分未包含“过错标识”的规定之所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因很大程度上与合同类型及义务性质相关。从合同类型上看,适用过错责任的条文主要涉及无偿合同及有偿合同中的服务类合同。理论上有学者认为违反无偿合同和服务合同规定的义务应适用过错责任。这是因为:无偿合同中,给付利益方在履行给付义务后不会取得对价给付。鉴于给付不均衡及公平原则,为保护无偿行为的给付人,有必要对给付利益方的责任进行减轻,让其仅在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形下承担责任。而服务合同中,服务体现于过程,并不保证结果,因此更注重提供服务者注意义务的履行。尽管适用过错责任的条文普遍涉及无偿合同和服务合同,但是,从《合同法》及有名合同司法解释的整体规定上看,涉及无偿合同和服务合同的规定却并非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尤其是绝大部分涉及服务合同的规定,仍是以无过错归责为主。这就说明,我国立法者并未区分合同类型适用过错责任。而过错归责条文之所以多涉及无偿合同和服务合同,原因可归结于对公平的考量及合同类型下义务性质的影响。换言之,合同类型并非决定归责标准的主要因素。因此,学者所主张的区分合同类型适用过错责任之标准,从解释论上而言不具有适用可能性。从义务性质上看,适用过错责任的条文主要涉及方式性义务。根据比较法上义务两分法原理,违反方式性义务应适用过错责任。而从我国《合同法》及有名合同司法解释的立法现状来看,违反方式性义务的规定的确普遍适用过错归责,仅在涉及协助义务和保护义务的条文中存在个别适用严格责任的例外。这说明,违反方式性义务原则上可等同于适用过错责任。从《合同法》的制定历史来看,《合同法》中违约归责标准的确定主要是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等国际公约的结果。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在不同归责原理的适用问题上皆采纳了义务两分法标准。鉴于此,结合过错归责的立法现状及立法者对国际公约的积极借鉴,有理由认为我国立法者同样在区分义务性质适用过错责任,违反方式性义务在我国原则上应适用过错归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