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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之后,伴随着四十年波澜壮阔的历史进程,中国资本市场不断学习借鉴着科学合理的境外经验,不断地完善和前进。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尚未成熟,《证券法》的公法偏好浓厚,在出现利益失衡格局、本该提供民事救济之时却存在制度缺位。发生IPO欺诈行为之时,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往往得到了较好的落实,但因其遭受利益损失的证券市场投资者却得不到高效合理的保护。因故,本文就总体制度建设出发,结合一定的实际案例进行分析,以期理清IPO欺诈的民事责任。本文由引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构成。引言部分包括本文的研究目的与意义、研究现状和研究方法及创新点。正文分为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就IPO欺诈民事责任的基本问题展开论述。通过分别讨论不同学科、部门法及证券法律法规对于“欺诈”这一行为内容的界定,认为IPO欺诈与现行法中的虚假陈述行为属于违背同一义务即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但由于行为实施处于不同阶段而存在细微差别,同时在目的和作用上有一定区别,因而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通过分析相关责任落实产生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认为应当重视IPO欺诈民事责任的实现对于保护投资者以及促进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作用;通过对责任性质的讨论,认为IPO欺诈民事责任应属侵权责任,从而实现责任主体的多元化、法律责任一体化、救济的扩张和举证的便利;通过对现实意义的讨论,认为落实民事责任可以较好保护处于天然弱势的公众投资者、整体上促进企业及市场的发展、顺应注册制改革的内在理念并为之提供制度保障。第二部分从主体、归责原则、行为、因果关系出发,论述IPO欺诈民事责任的构成。首先,主体上应区分信息披露义务的强制承担者、辅助履行者以及为之提供服务的行为人,分别课以不同程度的信息披露义务;其次,不同的责任主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信息披露义务人根据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信息披露义务辅助人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承担责任,信息披露服务机构根据过错原则承担责任;再次,行为层面,IPO欺诈的行为会不断技术化、隐蔽化,因此判断是否构成IPO欺诈,关键在于判断相应的行为是否符合信息披露义务的要求。相关主体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的标准,同时应满足重大性标准,在我国体现为理性投资者标准;最后,因果关系认定中,宜推定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推定可被经证券监管机构认定存在的系统性风险推翻。第三部分从责任的实现路径展开讨论。我国正逐步探索建立证券纠纷的多种解决路径,本文主要分析先行赔付和证券支持诉讼。就先行赔付而言,应当实现精准打击,仅在IPO欺诈领域予以适用,而不是无视行为危害程度的大而广之;可以进行倡导,但不宜直接以立法形式确定,否则可能构成国家权力的不当干预、实施效果背离立法意图;就证券支持诉讼而言,它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支持起诉,而是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在条件和方式上都具特殊性的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