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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权是行政权力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而在行政处罚规范体系中,尚缺少对共同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相关制度,这直接导致实务部门在处理相关问题时产生困惑:实体上是如何规定的?程序上应当怎么操作?文书是怎样制作的?这表明执法实践对共同违法行为的相关法律制度有极大的需求。但是目前中国大陆行政法学界对此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理论研究成果寥寥无几。共同违法行为是违法行为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条件全部适用于共同违法行为。因为其本质上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所以应当受到行政制裁。且共同违法行为的前提是具有共同性,在各违法行为人的意思联络上,其与刑法学中的共同犯罪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有着极大的相似性。在行政法律规范方面,由《行政处罚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管理范围中的单行立法共同构成的行政处罚规范体系中,并没有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制度。这里面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行政处罚法》这部基本法对共同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度没有明文规定,存在缺位的现象;二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分类标准存在不统一的情况。这样的情况下,执法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便会遇到无法可依的局面。此外,也不能直接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大陆法系有成文法传统,其中奥地利、德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行政处罚制度比较发达。奥地利最早制定《行政罚法》,对共同违法行为采取的是统一正犯化模式,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分别处罚。德国采取的是类似“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观点,强调在行为上的共同性而非责任上的共同性。中国台湾地区的《社会秩序维护法》和《行政罚法》对共同违法行为问题都有明确的规定:前者采取的是狭义的共同正犯模式,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分别处罚;后者属于行政处罚领域的基本法,采纳的观点类似于“犯罪共同说”,把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都视为共同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并突出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区别,不采用刑法学上的用语。日本的行政机关享有的处罚权极其有限,绝大部分处罚权归于法院系统,这与英美法系一样,所以,日本与英美法系国家一样,在共同违法行为理论和立法上的成果远不及大陆法系国家。实践中存在着很多问题。比较借鉴并结合中国大陆的具体情况,可以对共同违法行为作如下界定:(1)共同违法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2)共同过失而致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不以共同违法行为论;(3)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按照教唆和帮助行为分别处罚。实体规范上应当紧密结合这种界定;程序上应当注意另案处理和听证问题;文书制作时应当统一制作,而非分别制作,既可提高行政效率,又方便行政相对人进行直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