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贸易协定中的反倾销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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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贸易协定蓬勃发展,区域内成员间反倾销制度安排对区域内成员反倾销措施的影响、对区域外成员的影响以及对WTO多边反倾销制度的影响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全文共分为五部分。文章第一部分首先阐释之所以研究区域贸易协定中的反倾销制度是起因于对反倾销制度的合理性问题的反思。反倾销制度是一项矛盾的产物。反倾销所规制的倾销实际上并非一定具有可责性、现行反倾销制度不区分倾销的动机显然违反经济学原理;反倾销申诉以及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反倾销措施虽然欠缺经济合理性,又具有反竞争效果,但其是一国实现贸易政策的一种工具,该制度服务于一国整体利益,有时甚至是国家不得不用反倾销这类体现贸易保护主义制度来换取国内利益集团对贸易自由化协定的支持。因此,反倾销制度虽欠缺经济合理性,但却可以满足很多国家的政治需求,而这种政治需求在目前的国际政治经济环境下尚不能忽视。所幸的是,事物均具有两面性,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一方面自然会扰乱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另一方面各国报复性的适用反倾销措施同时也会对一些青睐反倾销措施的国家产生一定的威慑,经过一番博弈,各国均会认识到这种贸易保护主义的做法将不能使自己继续受益,而逐渐减少乃至放弃使用反倾销措施。在整体上承认一国利用WTO所允许的反倾销制度施行贸易保护主义,在当前尚存在一定程度的必要性的基础上,我们应努力探寻反倾销欠缺经济合理性、限制竞争从而阻碍正常贸易这一问题的解决路径:特定区域贸易协定的特殊实践或许可以起到一定的示范效应。大多数情况下,经济学家都倾向于认为倾销是一种完全理性、具有正当性利润最大化行为,并且大多数倾销不会减少(反而经常增加)全球福利。进口国采取反倾销,必然导致进口产品的销售价格上涨或进口数量的减少甚至是完全退出该国市场,这种做法必然损害进口国消费者的利益。目前规制国内掠夺性定价和价格歧视的反垄断法和规范国际价格歧视的反倾销法在制度上存在重大不同,这种不同是以对经济学分析的开放度不同为基础的。国际贸易法明显不受甚至最基本的经济学分析的影响。一般认为,政治需求给予反垄断和国际贸易的规制者适用不同分析工具的动机。政府规制者因促进国内生产商间的活跃的竞争而得到回报(因为来自于不具有竞争力的公司的损失会更多的被竞争市场所增加的效率所抵消。)但他们不会因来自于外部的竞争而得到回报,因为外国生产者的利益不是被选官员选票的来源,而国内生产商的损失会使官员损失选票。此外,政府为本国经济发展而进行促进贸易自由化的协定的谈判,当政府对利益集团压力比较敏感时,带有特殊保护条款的贸易协定更容易签署。反倾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会产生反竞争的效果,可能会导致促进卡特尔化。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反倾销救济措施会便利卡特尔的维持,反倾销申诉便利申诉方间的卡特尔化(包括反倾销申诉的可能性本身对外国生产商构成一种威慑以及反倾销申诉资格的设定便利申诉方之间的卡特尔化),价格承诺制度便利内、外国生产商之间的卡特尔化。反倾销立法促进了一项“合法的卡特尔”,为了国内工业的利益,政府本身监督和执行一项事实的固定价格机制。根据这项合法的卡特尔,仅仅提起反倾销申诉的活动可能导致国内和外国生产商之间的固定价格的有效合作。以进口产品为目标的反倾销申诉常常是由生产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商的重要部分联合提起。在提起反倾销申诉的共同努力中,国内生产商自然的交换价格和产量水平的信息,这种交流可能是事实上的固定价格共谋的开始。虽然反倾销措施对卡特尔化所起到的便利作用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特定效果。反倾销措施从申诉到裁决的作出,在很多方面体现了反竞争效果,扭曲国际贸易正常流向,与其维护公平贸易,促进公平竞争,促进贸易自由化的目标与宗旨背道而驰。虽然诺尔——惠灵顿规则对反倾销申诉的行为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任何附属的固定价格或限制产量的协议都是违法反垄断法的,利用反倾销法便利卡特尔化的高度可能性证明反垄断实施资源向受反倾销命令影响的市场的重要分配是正当的。反倾销制度是一国贸易政策的工具。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家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加强,但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的国家利益冲突仍然存在。国家为在国际贸易舞台中尽可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追求贸易自由化的同时,想尽办法制定各种维护本国利益,尤其是与贸易利益密切相关的产业利益的制度。保护贸易一直伴随在自由贸易的周围,甚至成为各国推进国际贸易自由化的一种手段。除了国家利益驱使之外,反倾销制度作为联系一国产业政策与贸易的工具,保护本国国内较为弱势的工业,还往往是迫于国内利益集团的政治压力。反倾销产生的政治机制是我们研究反倾销制度合理性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所以反倾销制度的合理性不能单纯经济学角度去分析,还要考虑政治利益的需求,我们能做的是探求采取什么样的路径来逐渐纠正其经济上的不合理性。第二部分内容是区域贸易协定中反倾销制度类别实证分析,主要介绍了区域贸易协定及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冲击,由此导致反倾销制度的多元化,并对典型国家/地区之区域贸易协定下的反倾销制度现状和区域贸易协定中反倾销条款的类别进行总结与分析。在对澳大利亚、美国、韩国、日本等国在区域贸易协定中对反倾销制度的安排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概括区域贸易协定反倾销制度的主要类型:内部取消反倾销措施安排、遵循WTO协定项下权利与义务的安排、对WTO协定项下反倾销制度进行修改以严格反倾销纪律的安排等三大类。第三部分是对区域贸易协定中反倾销制度的法理分析,主要分析两个问题:其一是反倾销制度是WTO非歧视性待遇的例外;其二是的区域贸易协定修改WTO反倾销制度的合法性问题。反倾销法和竞争法的这种“两分法”违反GATT项下的国民待遇。因为他们的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没有能够在进口国给予外国产品和国内产品一种平等的机会。这种对国内价格歧视和国际价格歧视的差别对待导致了在进口国国内生产商的待遇优于进口商的待遇,这种差别待遇是针对产品来源而实施的,本质上将与WTO国民待遇原则相冲突,但是GATT第6条明确将反倾销法合法化。关于区域贸易协定修改WTO反倾销制度的合法性问题,主要涉及WTO成员修改WTO协定的合法性,与GATT第24条的相符性问题,与授权条款的相符性问题。首先,根据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实践,VCLT第41(1)可以适用于WTO,除非相关协定规定中明文规定不可以适用;马拉喀什协定的第9条和第10条允许相互间修改,相比VCLT第41条,这两条规定更为详细,因此优先于第41条适用。然而,事实上,马拉喀什协定第9条和第10条并非专门针对相互间修改,在RTAs的语境下,相互间修改应特别在GATT1994第24条的基础上予以考虑,这确认了马拉喀什协定第9条和第10条不涉及相互间修改的问题这样的结论。GATTT1994第24条既没有清楚允许也没有明确禁止此类修改,修改必须满足VCLT第41(1)(b)(ⅰ)中的条件(不影响WTO协定下第三成员的权利或义务)和(ⅱ)(不涉及到对该条款的损抑与WTO协定作为一个整体的目标和宗旨的有效实施不相符)。这些条件强化了GATT1994第24条项下的RTAs的目的,且增强了RTA应遵循对RTA外部的WTO成员的贸易扭曲最小化的同时,内部贸易自由最大化的重要性。在第24条第4款和第8款反映了VCLT第41(1)(b)所体现的条件。RTA成员之间应对“实质上所有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但是在必要情况下,按照第11-15条、第20条允许的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除外。因此,一项RTA是否应当取消反倾销措施的问题,关键在于判断反倾销税是否属于“限制商业的关税”或者反倾销法是否属于“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需进一步判断反倾销措施是否属于允许存在的例外。尽管RTA成员进一步自由化或便利相互间贸易的意图是无害的,但是特殊反倾销规则在RTA成员内部优先适用将实质上扭曲竞争条件。第24.5条的解释将禁止RTA成员方创建任何有关反倾销规则的优惠安排,不仅包括对规则的部分修改而且包括已经成为一种首选方案的RTA成员间贸易救济行动的完全取消。这将导致对非当事方成员更多地适用反倾销措施,从而创造一种贸易限制,构成一种歧视。第四部分区域贸易协定中反倾销制度的例证分析,分别以设立区域反倾销事务协调机构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取消反倾销的澳新更紧密经济关系和贸易协定以及欧盟为样本对制度的推广可能性进行分析。NAFTA机制存在的问题在于,其一该机制的成本是重大的。政府有时会延迟支付专家组成员报酬,因为当事方没有分配充足的资金给程序。美国政府对第19章并不满意,因而,给予NAFTA美国秘书处的资金和人员严重不足,更不会在将来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效仿。其二,让来自不同法律文化的律师试图解释另一国家的法律存在内在的困难。其三,第19章不是必需的。首先,WTO机制履行了国际反倾销争端解决的任何正当性需求。其次,美国目前的NAFTA伙伴和未来的新伙伴已经表明了第19章在将来的贸易协定中不是必需的。澳大利亚-新西兰FTA通过竞争法管辖范围的扩展,将通过分隔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市场而实施的差别定价行为纳入到滥用市场主导地位行为的范畴内,从而转由竞争管理机构处理。在反垄断执法行动的相互协助上,澳新协定承认对方国家的竞争管理机构可以对在另一国境内发生的但影响到本国市场的行为适用本国竞争法,即相互承认以“效果原则”为基础的国内竞争规则的域外适用效力。为了保证这种适用的有效性,澳新两国的竞争管理机构都可以在另一国境内举行听证、强制取证和执行命令等。澳新协定表明两个地理位置相近、经济水平相当、具有相似历史背景和传统的国家可以在竞争规则的双边协调上达到很高的一致程度。对于欧盟而言,由于地缘关系和历史文化传统的接近,欧洲国家在许多方面有着共同的利益,它们比其他国家更容易结合在一起组建一个共同市场,消除成员国之间货物、服务、劳工和资本自由流动的障碍,从而促进欧洲整体经济的发展。同时,欧盟成员国还将相当大的一部分权力呈交给欧盟的有关机关,由它们来制定和执行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政策和法律制度,成员国不得违背。因此,欧盟实际上是一个超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机构,就像国内贸易中无须使用反倾销法一样,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也无须使用反倾销法之必要。就取消反倾销制度而言,欧共体条约和澳新协定都显示出条件的严格性,其他双边或区域性协定很难效仿。困难的根源在于,目前国际上各国反垄断法存在较大差异,许多实体性标准和程序性标准都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在两个国家或几个国家之间做到相互信赖对方的反垄断立法和执法,承认其效力,非常困难。欧共体建立了一种理想的模式,即以一套统一的反垄断规则代替各成员国反垄断法在跨成员国竞争案件中的适用,同时由欧委会统一执法。但是这种理想的模式只伴生于高度的一体化。第五部分主要分析中国洽签区域贸易协定的反倾销制度安排问题,首先,总结了中国洽签区域贸易协定的反倾销制度的模式与类别:模式上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分散式和专章式);从类别上来看,主要有三种类型(遵循WTO、放弃反倾销、中国-东盟特殊的安排)。其次,对中国签订RTAs成员国对华反倾销的实践分析:中国签订RTAs后,成员伙伴国对中国的反倾销数量不降反而总体上增加。第三,分析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中的反倾销制度,ECFA是一个特殊的自由贸易区,在ECFA内部,保留WTO规定的反倾销的权利与义务;第四,对谈判中的中国——澳大利亚FTA反倾销制度的考量,从中澳相互间反倾销实践概况来看,中澳自由贸易协定中需要反倾销制度。最后一部分总结全文并提出展望。反倾销的反竞争问题在RTA内取得了重要进展,虽然取消反倾销救济的RTA为数不多,但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对反倾销适用进行进一步严格约束的RTA。虽然如此,该问题在WTO内尚无明显进展。反垄断替代反倾销路径目前存在难以跨越的障碍,国际社会也不会轻易放弃反倾销。在此情境下,积极促进反倾销与反垄断在功能上的相互补充是重要的。应该提及的是,对反倾销制度的否定,并不等同于否定一国为本国国内产业提供必要保护的需求。因此,能够或应当努力寻求其他方案以促进国际贸易流动的跨境规制。此外,期冀在自由贸易区的边界内,反倾销的自然消耗可能会发生,反倾销的国家间报复效应可能会让某些国家逐渐放弃反倾销转而寻求其他路径对国内产业进行适当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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