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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为基础,分析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并提出可行的解决办法。本文第一章通过对司法案例的研究,提出法院在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并对产生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法院在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裁定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出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对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适用标准未形成共识。即各级法院在运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裁定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时,运用的适用标准不同。有的法院仅依据“法人人格混同”即裁定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而有的法院则综合“法人人格混同”、“区分成本”、“债权人收益”、“重整需要”标准,共同作为裁定合并破产的条件。其次,法院对各项标准的具体认定方法不统一。如对法人人格混同标准的认定,个别法院认为:只要子公司由母公司控制,不能独立作出决策时就应当认为母子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其他法院认为:只有当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财、物的混同,才能够认定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有迹可循。首先,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错误适用来源于我国立法上的不足。一方面,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将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纳入其规制范围,目前唯一对该规则进行规定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但该纪要也并未明确适用标准的具体认定方法。另一方面,地方高院对于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态度也迥然不同。其次,我国法院盲目借鉴英美法系经验。一方面,我国缺乏英美国家的判例法体系以及衡平法的弥补机制,对英美法系下实质合并破产规则适用标准的不当借鉴会导致我国的司法实践滞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我国在借鉴过程中对适用标准与考量因素的理解产生了偏差,将英美判例法中的“考量因素”照搬照抄,脱离了案件的具体事实,适用标准的普遍适用性受到影响。再次,我国法院没有明确企业一般破产与企业合并破产的区别。企业一般破产的启动要求破产企业出现破产原因,而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启动情形有三种。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区分不同的启动情形进行说理,也是导致适用乱象的原因之一。本文第二章主要从独立适用性以及必要性的角度分析不应当作为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标准的考量因素。首先,关联企业间的负债与资产难以区分或者区分成本过高无法单独作为一个标准适用。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资产与负债的区分成本往往与法人人格混同标准同时出现;另一方面,资产与负债的区分成本实际上与法人人格混同标准存在内在的一致性。其次,债权人收益标准不应当作为适用标准。一方面,该标准可以区分为绝对收益标准以及相对收益标准,而法院在实践中并未区分不同情形。另一方面,不论是上述哪一种标准,均不应当作为“标准”加以适用。最后,重整需要标准也不应当作为适用标准。一方面,适用标准应当能够适用于所有破产程序,而非仅限于破产重整程序。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重整需要标准无一例外地与法人人格混同标准共同出现,因此只需要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作为唯一的适用标准就能够满足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需要。本文第三章主要分析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标准应仅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法人格高度混同标准应当作为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标准。一方面,就其独立适用性而言,司法实践中均以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作为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前提,且《纪要》亦对该标准进行了认可。另一方面,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有其适用的必要性。具体表现在对该标准的确立有助于打破关联企业破产时的形式公平,追求实质公平;此外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与《公司法》在定义上、价值追求上、构成要件上存在不同,无法被法人格否认制度替代。本文第四章主要研究适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的注意事项。首先,应当严格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其次,应当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的适用限定在部分关联企业已经进入到破产程序中,法院通过认定关联企业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继而将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关联公司纳入破产程序之中,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更具有研究的现实意义,同时对于该标准的适用也更为具体。再次,笔者提出法院在适用该标准时需要注意的事项。首先,法院需要查明企业集团间存在混同的事实。具体来说,关联企业之间丧失财产的独立性以及意志的独立性。其次,需要关联企业之间资产与负债的混同程度过高。具体可以分为费用成本和时间成本。最后,将债权人的合理信赖作为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的抗辩理由。债权人的合理信赖缺乏客观的方法加以明确认定,为此,法院可以通过考虑信赖产生的时间点、信赖的合理性、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等因素来具体认定,从而赋予异议债权人抗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