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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定竞业禁止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比较杂乱分散,未形成统一的体系,并且大多只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一些具体问题没有详细的认定标准,造成司法实务中审理此类案件时,出现的问题也比较多。经常出现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人员、不同合议庭对于同一起案件中的相同的客观事实作出不同的法律事实判断,依据同样的法律条款却得出不同的甚至截然相反的裁判结论。诚然,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由于作者水平有限,本文中将仅就司法实务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期待以此解决审判实务中的一些困惑。本文首先阐述分析竞业禁止案件的案件案由、原被告身份司法认定,法定竞业禁止案件举证责任的分担,细化了原告应承担的一般举证责任、差异化举证责任以及原告举证被告从事竞业行为的证据认定,进一步强调对于“为自己或者以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相竞争的业务”的证据认定方式,在对损害数额的赔偿原则及确定方式进行剖析后,笔者总结出竞业禁止案件的损害赔偿方式应采取公司归入权为主,损害赔偿权为辅的弥补损害原则确定赔偿方式,即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人非法实施竞业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失,公司优先行使公司归入权,在行使公司归入权后,依然无法弥补对公司的损失时,公司还可以针对尚未弥补的损失额向竞业禁止义务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虽然有上述理论分析的基础,对此但是审判实务中对于如何选择和适用上述的规则和原则却并非易事,笔者以自己审理的一起典型的因被告进行竞业禁止行为引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为例,将案件审理中涉及具体的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阐述,并结合本文上述已经阐述的观点和内容,解读了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些问题的解决方式,期待能够在此基础上,找出现有相关法律规定及立法中存在的不足,指出该制度中存在的立法空白和疏漏,最后笔者提出一些立法建议,建议明确界定竞业禁止义务人的认定标准,考虑将监事作为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人的范畴,明确公司归入权除斥期间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进一步确定法定竞业义务的界限等内容。竞业禁止制度要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不断修正,要切合司法实践,把实践中遇到问题、解决办法加以归纳提炼,形成法律条文,最终建立一个完整、系统并具有可操作性的体系。如有可能,最好制定一部专门法律来加以规范,同时结合其他部门法,力争创建更加科学和合理的法律体系。司法实践者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归纳提出建议,立法机关要适时制定司法解释对滞后的法律规定加以完善和补充,为更好地发挥竞业禁止制度对经济良性发展起到推动作用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