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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选择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从确立到发展至今,其业已成为国际私法层面最为重要和最具普遍意义的法律适用原则之一。从历史角度考察,该原则发轫于实体法上的私法自治,并成为了国际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但该原则作为自由与限制的统一体,在适用范围日益扩大的同时,对其限制问题的研究也绝不能付之阙如。对于法律选择中意思自治予以限制,可以防止因对其滥用造成的“实质正义”的缺失,同时也体现了自由的相对性。另外,这种限制也满足了维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有利于实现法律资源合理配置的目的。在对法律选择中意思自治限制的分类上,文章主要将其分为内部限制和外部限制两大类。内部限制,主要是指在满足意思自治成立条件时所要求的特定构成要件而产生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包括了对法律选择主体的限制、范围的限制以及法律选择时间和方式的限制。本文认为,法律选择中传统的善意选择与实质性联系的要求已不应构成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主要障碍。所谓外部限制,主要是指普遍意义上的冲突规范适用制度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构成的限制。其主要包括国际私法中的识别制度构成的限制,以及公认的公共秩序保留和“直接适用的法”构成的限制。另外,文章还根据意思自治限制的最新发展趋势,详细论述了有关弱者保护对意思自治的限制,以及外国法查明制度在我国实际运用中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结果之限制。最后,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认为我国对于当事人选法时间节点规定的略显靠后,这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和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并且,我国在对选法方式的规定上也显的过于保守。因此,应将当事人选法的时间节点提前至一审开庭之前。而在选法方式上,立法也应承认默示的选法方式,并对其判断标准加以细化。另外,针对公共秩序保留和外国法查明制度的问题,既有立法规定的不细致和不完备的客观原因,亦有法官怠于查明外国法的“归乡情结”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主观原因。最后,对于“直接适用的法”的规定,也存在不够细致和完善的缺憾。对以上问题的解决,应当优化与细化立法,将权力装入制度之笼。以防止因立法的漏洞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造成对法律选择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效果的不当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