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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当代著名的法学理论家,朗·富勒不仅在立法上以法律的内在道德论闻名于世,也对司法程序、调解、仲裁等程序有较为深入的论述。其中尤以其司法裁判理论对后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探究他的司法理论,有助于拓宽对富勒法理学的理解,在更为宽广的视域上和在注重富勒理论内部系统联系的角度上去理解其法学理论。同时,还可以了解富勒所处的20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司法理论的发展和变革。 富勒的司法理论与他的总体理论关怀即目的性互动的框架相联系。富勒法理论的诉求在于法律的各项制度的目的是为人类的目的性互动提供一个基线和边界,在此范围内,人们自由地为了自己的目的与人交往,实现自己的追求。由于人类的各项制度是人们长时间互动的结果,是人类共享目的合作表达。为此,每项制度为了实现促进互动的目的,也有着自己的内在目的或内在要求。所要做的事情是根据各种制度的内在要求利用各种制度为人类的互动服务,而非为了外在的实质目的任意地改变制度。 在此基础上,富勒指出司法程序的内在特性在于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进行有效的举证和理性论辩,换句话说,当事人的理性参与制约着法庭和法官的审判活动,对理性的高要求是司法程序的本质,而对抗式的参与程序是其外在表现。这一方面是因为法庭的裁判会给当事人以预期作为他们互动的指引,由此需要当事人的有效参与以信服判决,给当事人之间的互动以稳定的预期,另一方面这也是官员和公民互动的体现。 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富勒的司法模式受到了以切埃斯和费斯等人为代表的公法模式的严厉批判。他们将富勒的司法模式称为传统模式或更为流行的“纠纷解决模式”,认为富勒的司法模式预设了一种原子式的个人主义的社会观,只考虑了私人的利益。在这种模式下,孤立的个人因为私人利益发生了冲突,单凭协商不能解决时,将纠纷交给中立的陌生第三方处理,一旦纠纷解决即恢复了自然和谐的状态。这种司法模式忽视了社会的公共价值和为社会提供一般性规范的功能,忽视了司法程序对社会结构所产生的变革作用,因而不能解释民权运动时期以布朗案为代表的结构性变革诉讼。 但是,立足于富勒的理论框架发现,富勒所持的社会观并不是原子式的个人主义的。他强调社会中的主体无时无刻不处于一种互动中,每个人都介入了互惠和共同目标的互动之中,在这一过程中社会的规范不断形成。司法正是借助于互惠和共同目标得以在没有明确规范的情况下找出规范,做出判决。在此意义上,富勒并不会反对司法程序对社会结构的变革作用。他和费斯等人的分歧在于司法边界的划定上。富勒从保证公民的目的性互动出发,认为如果一项事务如果社会公众对其认知上分歧巨大、存在鸿沟,当事人进行推理的一般性框架并不存在时,当事人就无法进行有效的参与(有效参与是司法的内在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强行做出裁判会对当事人的互动产生阻碍。也会让当事人对司法程序产生失望,影响司法程序的公信力。费斯等人脱离富勒的理论框架将其司法理论贴上纠纷解决模式的标签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