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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起源于德国,目的在于弥补《德国民法典》动产抵押制度规定的缺失,它与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留置共同构成了物的担保方式。由于以转移所有权为担保方式的特殊性,再加上学术上一直未能解决其有效性解释和法律构造问题,该制度始终停留在判例和学说中。在让与担保被引进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后,其理论和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实,先后产生了所有权说、担保权说等法律构造理论,合理地解决了让与担保的有效性问题,但如何将让与担保纳入现行的法律体系仍然众说纷纭。让与担保制度应当结合各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予以综合考量。应当承认,在我国实务中存在着让与担保的现象,同时我国还存在典当等本土制度并引进了英美法系的按揭和信托制度。现有的担保制度能否满足市场交易中全部信用创造需求,让与担保在我国是应当继续保留在习惯法当中还是适时地制定法律予以调整成为了我国立法中遇到两项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写作目的即在于厘清让与担保制度的根源,结合让与担保法律构造论的成果,正确区分让与担保和既存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是否应当针对让与担保进行立法,以及如何正确运用立法技术构建符合民法体系的让与担保制度。文章共分为四章:第一章首先阐明了让与担保制度的概念和特征,结合法经济学明确了制度产生的原因,并梳理了让与担保产生以来德国与日本立法现状和根源,以供后文在选择法律构造上提供借鉴。第二章着重分析了学说和判例中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构造理论,如所有权转移说、担保权说、抵押权说和附条件解除说,通过一一排除的方式最终选择了担保权说作为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并从比较法角度出发,构建了担保权说下的让与担保的公示手段,分析了特殊形式的让与担保有效性。第三章着眼于我国商事实践中的现有融资渠道,揭示信托、按揭以及典当等制度中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通过比较,笔者认为现有的担保途径不能满足交易的需求,让与担保的内在品质决定了其具有无可替代性。第四章提出了让与担保立法的可行性。笔者先树立了制度立法化的标准,在该前提下,分别从让与担保的社会功能、理论基础和立法技术角度论证了让与担保立法的必要性。最终,笔者通过比较认为特别法规制模式是目前最为合理的让与担保立法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