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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典(1997年修订)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自该条款面世后,人们对此理解不一,甚至在如何给它命名上也产生了不少争论。本文认为称其为特殊防卫比较合理。与第一款相比较而言,如果后者称为一般防卫权,前者可以称之为特别防卫权。特殊防卫是正当防卫中较为特殊的一种,它鼓励人们在面对严重暴力犯罪时勇敢站出来保护自身权益,它是刑法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的有机统一,彰显其价值。然而,自特殊防卫制度建立近16年来,特殊防卫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较少,民众对此更是非常陌生。原因在于,从理论上讲,学者们对何为特殊防卫的认定不统一,比较混乱。并且不少学者对特殊防卫权加以严格的限制,使其没有应用价值;司法实践上,司法人员过于强调国家的刑罚权,为此消极对待公民的特殊防卫权。特殊防卫制度是刑法中有特色的规则,它有别于刑法其他条文中以犯罪为核心的规则,是以防卫者为核心的规则。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认定特殊防卫首先就应该采用与研究刑法其他规则不一样的角度,以防卫者为中心展开;其次,特殊防卫是赋予公民的权利,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状况和认知理解特殊防卫,强调它的社会效应;最后,特殊防卫与私刑权有本质的区别,强调这一差别有利于保障国家权威,也为正当防卫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敞开道路。特殊防卫既有正当防卫的性质又有其特殊的内涵,尤其体现在具体的犯罪类型和犯罪时态上。正当防卫制度在学理上得到了一般性的认识,所以本文在正当防卫下研究特殊防卫,主要研究特殊防卫的特殊之处,主要对象为特殊防卫中“行凶”、特殊防卫中“暴力犯罪”和特殊防卫的时态。理论结合案例分析,希望能对特殊防卫制度在我国充分合理应用提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