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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未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第三条仅对悬赏广告作出概括性规定,未加以细致区分,学界存在着单方行为说和要约说两种观点。悬赏广告定性的不同会直接影响其成立、撤销、报酬等问题的处理。因此文章从悬赏广告的概念出发,与遗失物、商业广告和戏谑行为进行区分,明确悬赏广告的性质。在悬赏广告的效力归属方面,主要对悬赏广告成立中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可获得主体资格和悬赏广告是否具有撤销性存在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在主体资格上,要约说下的悬赏广告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可获得主体资格,但具有可撤销性。单方行为说下的悬赏广告认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获得主体资格但在发布后不可撤销。在报酬请求权问题方面,我国未对多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未有明确报酬等情形下的酬金获得进行规定。通过比较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台湾地区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我国悬赏广告制度过于概括,仍需要我们在实践中改进。以英国、美国为首的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判例法的方式,以德国、意大利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台湾地区通过立法例的规定,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效力以及报酬问题进行了细致区分。我国可在借鉴域外法的基础上完善悬赏广告制度,使得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能得到有效保护。首先,需要明确悬赏广告的基本理论,在确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要约的框架下,划分适用范围及排除范围。在范围上主要是对悬赏广告适格主体的确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纯获利益和与其智力、年龄相适应的情形下以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获得主体资格,但负有法定义务及职务行为的行为人在特定情形下不可获得主体资格。其次,在悬赏广告制度的具体规制上,明确悬赏广告具有可撤销性,细化报酬请求权中的问题。在报酬请求权问题上,主要规定最先完成的行为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数人共同完成指定行为则共同享有报酬,在未明确报酬的情形下可参考《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8条规定及公平原则。最后,在司法实践上,应当积极运用司法解释,灵活弥补立法空缺,发布相关案例为悬赏广告提供实体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