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基本属性的程序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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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鉴定意见,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聘请,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通过检验、鉴别后,做出的推断性结论。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其也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适用性。然而,由于鉴定意见有科学性、技术性、专业性等特点;加之,法官和控辩双方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使得在法庭上往往出现鉴定意见较其他形式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在不进行充分质证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无论是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来看,还是从鉴定意见的自身特性和证据理论来看,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都可能存在疑问。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鉴定意见优于其他证据适用性的现象,其原因主要包括:法官和控辩双方具有“鉴定至上”的错误理念;相关部门对鉴定的管理存在缺陷;鉴定程序不规范;诉讼程序的瑕疵影响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采信;此外,科学技术水平发展的限制,有可能导致鉴定意见的做出是基于不正确的技术,致使其最终结果出现偏差,从而影响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上述现象表明鉴定意见并不具有先天优势。然而,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愈发明显,并有取代口供成为“证据之王”的趋势。据此,在鉴定意见对案件的定罪量刑起决定性作用时,公安司法机关如何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鉴定意见的适用性,使得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建立在客观、真实、有效的鉴定意见基础之上的,成为一项重要课题。域外有关鉴定意见的探讨,相对于我国起步较早,且较为完善。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注重控辩双方权利的保障;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辅助人制度,则注重法官对鉴定的控制。两大法系国家确保鉴定意见适用性的有效性的措施,均具有自身特色。由于我国与两大法系国家国情、法律文化传统、理念等的不同,因此,两大法系的有关措施对我国既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又具有一定的挑战。我们应当在考量我国国情的基础之上,吸收国外有益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具有我国特色的保障措施。保障鉴定意见基础属性的措施包含实体性措施和程序性措施。由于实体性措施的探讨,已经较为完善,程序性措施还较为滞后。本文将在考量我国司法现状的基础上,对保障鉴定意见适用性的程序措施予以探讨,主要包括:强制关键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程序性后果体系,健全专家辅助人制度,以及相关部门有必要进一步完善鉴定程序、鉴定意见告知程序等,且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进一步探讨鉴定人出庭作证方式的改变,如屏蔽作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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