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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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体”是什么?“法律主体”的资格源于何处?“自然人”的“法律主体资格”源于何处?“法人”等集合的“法律主体资格”源于何处?伴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日新月异,“在机器中创造出智能”的目标或在不久的将来成为现实,以“人工智能”为图景的未来社会呼之欲出。面对“人工智能”工程产出的“人工智能体”产品,“法律系统”应将其视作“法律主体”,还是视作“法律客体”?在法学理论层面,既有主张“客体论”者,也有主张“主体论”者,还有主张“折中论”者。在法律实践层面,亦有国家或地区已通过不同做法将“人工智能体”承认为“法律主体”。那些已将“人工智能体”法律主体化的国家或地区,不论其缘由为何,法学界均应为该等“主体化实践”寻找理论证明。若将“人工智能体”视作“法律主体”,那么其为成为“法律主体”的理由为何?若视作“法律客体”,其为“法律客体”的理由又为何?为回答该等问题,我们须先对“法律主体”的概念予以剖析。用现代法律制度的眼光来看,“法律主体”即是“享有法律权利、负担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既包括“自然人”具象实体,亦包括“自然人集合”、“财产集合”等抽象实体。然而,前述实体并非一开始便得到“法律主体”概念的承认,而乃是历经了长达十几个世纪的发展和演变。从“自然人”到“法律主体”的历史,是“奴隶”、“女子”、“未成年男子”等曾被视作“法律客体”的“自然人”的“平权”的历史。从“自然人集合”、“财产集合”等非“人”事物到“法律主体”的历史,是“法律主体”试图并挣脱“自然人”束缚的历史。然而,对“自然人”、“自然人集合”、“财产集合”等实体的列举并不止于对其英勇事迹的赞叹,而是试图从中发现、整理、分析、归纳该等事物作为“法律主体”的共性,进而对“法律主体”的属性予以确定。值得注意地,早在“人工智能”之前,“动物”、“人类胚胎”、“胎儿”、“克隆人”、“赛博格”等极具争议的客体就曾对传统“法律主体”概念提出挑战,并明确提出“法律主体”概念外延可扩展的主张。尽管该等挑战几乎未取得任何胜利,但“法人”等集合“法律主体化”的实践亦表明了“法律主体”概念的外延确实具有扩展性,这为“人工智能体”向“法律主体”概念发起挑战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因而,历史经验为参考,以卢曼的社会系统论为工具,“人工智能体主体化”的主张将得以有效论证。一方面,赋予“人工智能体”以“法律主体资格”,进行人工智能“化客为主”变革实属必要且十分迫切。“人工智能体”乃是具备“独立意志”且可依该“独立意志”行事的实体,将“人工智能体”视作“法律客体”,便等同于宣称“人工智能体”无法律权利、法律义务、法律责任,即是“人工智能体无需对其自主行为负责”。若坚持“人工智能”客体论,要么选择对该“零责状态”予以容忍,要么选择行为的责任进行“嫁接”。若选择后者,则根据传统责任归咎理论的做法,可规定将“人工智能体”行为的后果归于现有的“法律主体”,责任由现有的“法律主体”——程序设计者、所有者、使用者、生产厂商或是其他主体来承担。不过,即便选择了责任嫁接,亦应认识到该等嫁接实质上乃是对现有“法律主体”的法律责任的不合理加重,一旦超出可控范围便极有可能导致传统“归责理论”的瓦解。相反,若选择将“人工智能”主体化,前述两大难题均可迎刃而解。至于对“人工智能”僭越人类主体地位的恐惧,乃属无用的顾虑。若“人工智能”无法超越“人类智能”,则不存在僭越问题;若“人工智能”终将超越“人类智能”,则“主体化”与否已不再是人类所能控制。因而,与其恫于该无用顾虑而被动行事,倒不如握住契机主动拥抱“主体化”选择,尽早为“多元文明共存”的后人类社会做好调试和准备。另一方面,提出“人工智能主体化”的主张确有理论基础、制度基础。伴随“法律主体资格来源”问题上“人格论”的失灵,以“系统论”为根基的“拟制说”闪亮登场。在“系统论”之下,人格、法律均是拟制的系统,即分别为“人格系统”、“法律系统”;并且,“人格系统”、“法律系统”均为独立的系统,自成一体、自我描述、自我演进。两个系统于独立演进的过程中,在“法律主体资格”问题上相互交流、沟通,“法律系统”选择以“人格”填充自身,“人格系统”则通过“法律系统诠释”自身。这意味着,“人格”之所以出现并在当今可见的“法律系统”中扮演至关重要的角色,完全系出于“法律系统”的挑选;“法律系统”可为此挑选,当然亦可不为此挑选。“自然人”被接纳为“法律主体”,即“自然人”与“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构造的契合;“自然人集合”、“财产集合”被接纳为“法律主体”,即“自然人集合”、“财产集合”与“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构造的契合。因而,若“人工智能体”可被接纳为“法律主体”,即是“人工智能体”与“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构造的契合。并且,现有“法律体系”乃是可为“人工智能体”提供能力制度、财产制度、责任制度等支持,并结合“人工智能”的技术设计目的,分别赋予“通用人工智能体”、“超级人工智能体”、“人工智能体集合”以“有限资格”、“完全资格”、“有限资格”。在“能力制度”方面,可效仿“法人”等集合的设计,始于登记,终于注销。在“财产制度”方面,可区分“授权-劳动”分离的财产账户,既为“人工智能体”的行为能力建立限制机制,也为“人工智能体”的责任承担提供财产保证。在“责任制度”方面,则与“能力制度”、“财产制度”相衔接,遵照“行为-责任”的模式执行。综合以上必要性、理论基础、制度基础的论证,“人工智能主体化”便乃可为、应为之举,且作为“法律系统”根基的宪法亦应对此予以回应。不过,为防范人工智能可能带来的风险,“法律系统”的宪法回应可采“隐式表达”的方式,对“人工智能体及其集合”赋予“法律主体资格”的同时亦应作“碳基-硅基”的属性区分,并从技术控制、制度控制两个方面对“人工智能体及其集合”作相应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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