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基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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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犯罪,不仅有学术理论的支撑,而且有司法实践的确认。即使赞同不作为具有行为性的学者或司法者,基于对不纯正不作为犯基本理论的不同理解,对同一案件可能做出罪与非罪完全相反的结论。另外,对不纯正不作为犯基本理论的不同理解,还会影响一罪和数罪的认定。研究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基本理论,有助于深入认识和解释不纯正不作为犯,进而在一定程度上指导司法实践。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构造、不作为的行为性、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不作为的等价性、作为义务的来源、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区分、不作为的共犯等等,都属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基本理论,本文主要探讨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基本范畴和不作为的因果关系,着重研究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等价性和作为义务的来源。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基本范畴,本文主要讨论了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发展史、不作为的行为性、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概念及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构造。自19世纪以来,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理论经历了旧法义务说、因果关系说、违法性说和保证人说。在这一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解决不作为的行为性问题,“无行为则无犯罪”,行为是构成犯罪的基本要素,就业已形成的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及人格行为论而言,社会行为论似乎能更好地解释不作为的行为性。如何给不纯正不作为犯下定义,理论界大致有三种不同主张,其中,“不纯正不作为犯是指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通常由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的这一观点较为合理。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规范构造,存在违反禁止性规范说、违反命令性规范说、既违反禁止性规范又违反命令性规范说之争。命令性规范属于义务规范,从另一角度看,禁止性规范也当属于义务规范。可以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了义务规范。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学说,大陆法系刑法理论有否定说、准因果关系说和肯定说,我国刑法理论存在消极说和积极说之争。因果关系一直被认为犯罪成立的必要要素,尽管部分学者主张以客观归责代替因果关系,但应当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定罪必不可少的环节。同时也应意识到,因果关系具有多样性。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既要看到直接原因,又要看到间接原因,既要看到主要原因,又要看到次要原因。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当是客观的,大陆法系有关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较为合理,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可以采用条件说。从存在论上看,不纯正不作为犯不同于作为犯,如果二者适用于同一法条,那么在大陆法系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之下,首先需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德国学者那格勒认为,“导致一定结果”不是构成要件行为的必要特征,构成要件行为的主要特征在于行为人意志之表现,在于其呈现一种“活动的状态”。不作为如果具有该特征,才可谓构成要件之行为,从而与作为受法规范相同的评价。随着学者乐此不疲的探究,理论成果异彩纷呈,较为有力的观点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所满足的并不是作为犯的构成要件,而是没有被写出来的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为确定这个构成要件,就必须考虑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作为构成要件的存在,二是结果防止命令的存在,三是违反规范的不作为在违法与责任内容上必须与作为构成要件上的作为相等。简言之,只有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事实要素剥离开来的等价性的存在,才能认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成立。在等价性的判断问题上,国外理论有主观说、客观说、分则说及构成要件说等不同观点。立足于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推定机能,尽管等价性判断属于价值判断,理应在违法性阶段判断,但是,只要不作为与作为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上具有相当性,就可以判断不作为和作为的等价性。由于构成要件不仅包含客观要素,还包含主观要素,构成要件相当性需要主客观要素具有相当性,为此,分则说和构成要件说是妥当的。国内学者在等价性问题上,观点多样。有肯定等价性理论的,也有否定该理论。在肯定者内部,就如何判断等价性、等价性是否是不纯正不作为犯成立的独立要件?又存在不同主张。本文认为,在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之下,等价性没有单独研究的必要。首先,不研究等价性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我国通说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刑法规范规定的通常由作为实施的犯罪。既如此,不作为与作为适用同一法条就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考虑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势必将不作为置于作为的从属地位,在从属地位之下,就有可能因不作为缺乏等价性为由而对“不作为”不定罪处罚,此举反倒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与此相关,“等价性可以限制不纯正不作为犯成立范围”的观点也值得商榷。等价性属于抽象的价值判断,很难判断出不作为与作为具有等价性,即使同为作为方式构成的故意杀人罪:枪杀、刀杀、药杀……,也难以判断他们都具有等价性,最多只能说明,这些作为超出了国人难以容忍的程度,具有相同的本质属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所以有必要予以刑事处罚,至于他们在社会危害性的量上是否相同,在判断是否构成犯罪阶段是无足轻重的。在不纯正不作为犯成立上,只需考虑不作为引起了国人难以容忍的结果,也即该不作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法益侵害性,没有必要将“作为”作为参考物来判断二者的等价性。若是这样,那么所有的不作为犯均应当同作为犯一样受到同等处罚,可事实恰恰相反,足多的司法判决显示,对不作为犯的量刑明然低于对作为犯的量刑。我国通说在不作为犯成立之前的行为部分论述不作为的性质:……尽管这种侵害采取的是不作为的方式,但它与积极作为的方式进行的侵害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当这种侵害达到一定程度时就构成犯罪。……不作为之所以与作为一样同属于危害行为,同样可以成立犯罪,归根结底在于不作为属于应为而不为,它同作为在侵害社会关系这一点上是相同的(具有相等的否定性价值)。如何看待通说里的“等价性”?本文以为,之所以通说在不作为犯成立条件之前论述不作为的性质,意在说明不作为和作为一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样可以构成犯罪,二者具有并列关系。具体到实际案件时,只要不作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就可能构成犯罪;若在不作为是否构成犯罪之前还要判断与作为的等价性,无疑是置不作为地位从属于作为。另外,通说意在说明不作为和作为具有相同的“质”——危害社会的属性,而不是强调二者具有相同的“量”——危害社会的程度。因为上述通说里的“不作为”不仅包括不纯正不作为,还包括纯正不作为,如果认为通说里的“等价”是指不纯正不作为和作为在“质”和“量”上的等值,那么,纯正不作为仅有与其等“质”的作为,没有与其等“量”的作为,故纯正不作为不能构成犯罪,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具体案件里,不作为犯的成立取决于自身,勿需判断是否与作为等价。关于作为义务的来源——形式义务论,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都有不同主张,从一来源说直至七来源说,观点多样,莫衷一是。本文大体上赞同我国大陆通说持有的四来源说。第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在该节目里,本文认为其他法律也可能规定义务的来源,而不仅限于刑法规定。第二,职务、业务要求的义务,以及对危险源的监督控制义务所产生的义务。通说里的第二种义务来源并不包含“对危险源的监督控制义务所产生的义务”,本文认为“对危险源的监督控制义务所产生的义务”与“职务、业务要求的义务”并列,具有合理性。在本节目里,本文论述了不纯正不作为犯与身份犯之间的关系,以及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之间的区分。第三,法律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这里的法律行为主要指合同行为,合同不限于书面合同。自愿承担行为也可能产生作为义务。本文就自愿承担行为的性质做了法理探讨。第四,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本文认为先行行为不限于有责行为、不限于行为人本人的行为,先行行为也不限于违法行为,但先行行为必须是作为。另外,本文还着重论述了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先行行为,以及犯罪行为引起的不纯正不作为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刑法规范对一定主体而言均是义务规范,在规范被破坏前,他们都有义务遵守该规范,一旦行为人违反了该义务规范,只有承担刑法的责任,而无防止结果发生的法律义务。以此为根据,本文论述了犯罪行为引起的不纯正不作为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认为,他们二者不会发生重叠,前者成立,后者就不会成立,反之亦然。与形式义务论对应的是实质义务论。形式义务论通过列举的方式对义务来源进行分类、阐述,其本身具有确定性和明确性。随着实质违法性理论的建立和刑法独立化思想的传播,“为什么符合形式要求就可以产生作为义务”,“形式义务论背后的实质根据是什么”,“撇开其他法律的规定,仅从刑法入手可否产生保证人义务”,带着对这些问题的想考,西德刑法学者们便避开作为和不作为构造上的差异,而从不作为者与危害结果或不作为者与被害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出发来探寻不作为犯之作为义务的实质根据,由此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理论学说,并影响到其他国家和地区。本文在分析各种学说的基础上,认为作为义务的实质化根据在于“保护法益”。但是,就特定的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而言,他们侵害了相同的法益,既然在作为犯中已经探讨了该罪侵害的法益,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在不纯正不作为犯中再进行研究。换言之,作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之义务来源的实质化根据的“保护法益”,仅具有宣示的意义,为了限制处罚范围而提出的“支配论”、“事实承担说”等实质化根据,有误将义务来源等同不作为犯罪成立之嫌。所以,在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基本理论中,没有必要研究义务来源的实质化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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