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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司法转处”,我们采用狭义说,即指司法机关对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未成年人在审判阶段前中断刑事司法程序,对他们实行非诉讼方式的处理。司法转处制度致力于防止把所有的未成年犯罪人不加区分的全部投入诉讼程序。从保护未成年人自身以及防卫社会的双重角度来考量,对具有社会危险性或侵害性因素的未成年人加以司法处遇,给予未成年犯罪人更多的机会不被起诉,更普遍地采用诸如训诫、警告等非犯罪化、非刑事化、非监禁化的处置方式,将未成年犯罪人与刑事犯罪行为、起诉、监禁分离,尽量避免刑事司法给未成年犯罪人带来的伤害。司法转处制度起源于美国,并在西方各国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的实践中,理论不断发展,处遇措施日趋完善。即便司法转处是为了替代进一步的少年司法程序处理,意味着适用服务或治疗的模式,但司法转处并不因其对未成年人的处遇个别化而忽视程序规范。其适用必须进行核查和制衡,并逐步加大对程序保障和监督的重视,以便制止任何有决定权的机关滥用权力,并在同时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权利。本文正是以司法转处制度背后的权力再配置为基础,深入论证刑事司法权的分配理论,如何分权、限权,并对检警机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方面运用司法转处制度,对刑事司法权的影响作出合理的阐释。这种制度能够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例如被定罪和判刑带来的烙印)。并在最终提出合理构建我国司法转处制度的设想。随着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趋严重,使得如何进行未成年人犯罪防治问题变得十分迫切,尤其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如何体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挽救、感化的方针,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然而,“报应刑主义”的推行并没有实现有效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状况。这样一来,未成年人司法转处制度作为现代刑法理论发展的产物,具有强烈的国家福利性质,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符合未成年人的特殊生理、心理特点,符合司法人道主义,符合司法经济原则,符合法治原则,在我国有着客观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