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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司法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限额以及两年、五年的硬性出资期限要求,确立了资本认缴制度。这也代表着立法者思维的转变,在市场经济中逐步弱化政府的职能,确定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给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权利。股东在认缴制度下可以自由的对出资金额及期限进行约定,股东设立公司的门槛被进一步放低,这就积极调动了中小股东或者欠缺经济实力的股东的投资热情,以较低的成本撬动了更大的资源,提升了资本的利用效率,促进了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然而经济的快速增长,也涌现了许多的法律问题,我国适用认缴制度的时间尚短,还存在法律上的欠缺与空白。部分股东打着认缴制度的旗号,在公司设立时或增资时,给认缴的资本设定一个几十年上百年的畸长时间期限,公司迟迟得不到资本的充裕,在面临经营困境、欠下巨额债务时,债权人是否可以向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作出提前清偿的要求,或者要求股东在公司清偿无能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而现在的法条中对股东加速出资义务有规定的,只有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的阶段才能实施,那么公司存续状态下,是否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实缴?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此都存在较大的争议,各种学说更是众说纷坛,部分认为债权人处于天然的弱势地位,侧重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有部分认为认缴制度不能随意进行突破,债权人尚有其他解决办法。那么在认缴制度下,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正当合理?如何衡平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和股东的期限利益呢?法律应当作出怎样的裁决才能更体现公平与公正的原则呢?在此疑问之下,本文运用了实证分析方法,对大量的相关案例进行了分析整理,找出现今司法实务界中对认缴制度下的股东出资加速的主流思想,并进行分类整理。本文也进行了比较分析的方法,将国外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想法与国内进行思考对比,进一步寻找认缴加速制度的合理法律支撑,提出针对性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