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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行为,一般是指为他人实行犯罪创造条件的非实行行为;帮助行为独立成罪,是指在立法上将本来可以纳入共同犯罪中进行评价的帮助行为,作为独立的罪名加以犯罪化。帮助行为独立成罪具有三方面的内涵:首先,它意味着对共同犯罪评价体系的修正和补充,在立法上将本不做实行行为评价的行为确认为实行行为;其次,它可归入广泛的犯罪化立法;最后,它意味着相关犯罪罪名体系的改变。因此,帮助行为独立成罪具有一定研究的意义。我国刑法典中本来就存在帮助行为独立成罪的罪名,如介绍贿赂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而近来的刑法修正案中该类罪名也频繁出现,如《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取消了原来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代之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实际上扩大了独立成罪的事后帮助行为的适用范围。但是目前一般对这种立法模式的理由却往往被简单归纳为“量刑上的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这一立法上的特殊现象做一较深入的探讨和分析。在第一章的第一节笔者整理了大陆法系内部共犯理论的两种立法体系对帮助犯的评价进路,得出无论哪种共犯体系,对共同犯罪参与者的行为进行实质性评价都是不可避免的,否则便会出现理论上的漏洞和处罚上的不协调。在第二节笔者参照大陆法系的共同犯罪立法,指出了我国共同犯罪行为评价方式的特殊性——整体评价的习惯与实质判断优先的倾向。这种特殊性使我们基于处罚和量刑的便利轻易接受了对大陆法系上狭义共犯行为的独立评价,从而放弃了对帮助行为独立成罪正当性和和合理性的更深层次探讨,而笔者认为这种探讨恰恰是必要的,因为它关系到帮助行为独立成罪立法的立法理由和共同犯罪理论的根基。在第二章笔者首先探讨了帮助行为独立成罪的在共犯理论上的可行性。在第一节笔者通过引入二元行为无价值理论的立场,论证了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具有独立的违法性(违法的相对性),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与正犯行为相分离进行独立评价的。在第二节的第一部分笔者通过引入案例,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和犯罪现象,在与其他评价方法进行比较的基础上,论证了对帮助行为的这种独立违法性进行立法上的单独评价的合理性。在第二节的第二部分,笔者通过对刑法谦抑性和积极的一般预防之观念的分析和重述,论证了这种合理性是建立在正当性的基础之上的。在第三章笔者对目前帮助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实践进行了反思。尽管这种立法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在实践中,却受我国对与共犯评价的整体、实质的思维倾向影响,造成了一定弊端,如忽视了独立成罪后的行为在类型化上的要求,忽视了独立成罪后的罪名在罪名体系中的协调性等。最后,作者总结以上,提出了对我国当前帮助行为独立成罪之立法实践的利弊得失之检讨,并提出了自己对今后立法的一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