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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的探讨》共包括五个部分,现将具体内容简介如下。 引言部分主要阐述了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研究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今年来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活动频繁开展,由于其涉及多方面利益,并且由于现有相关立法及其执行中存在的不足,因此拆迁过程中暴露出诸多问题,这其中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尤为引人注目。拆迁补偿问题的解决关系到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和拆迁活动的顺利开展,有鉴于此,本文对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从法律角度进行了探讨。 第一章是房屋拆迁补偿的特征和性质。这一章包括6个部分的内容:①拆迁补偿的特点和性质。拆迁补偿具有强制性、补偿范围的特殊性、必须依法进行、拆迁补偿形式的特定性(只能采取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两种形式)四个特点,其中强制性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重要特征。在此基础上,本文对房屋拆迁补偿的性质进行了界定。拆迁补偿并非纯粹的民事交易,但也不是完全的行政强制交易,而是在拆迁活动开始后,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依法定方式给予补偿的一种特殊补偿制度。这种补偿机制的启动具有强制性,但在补偿过程中又是平等协商的,应该是一种带有行政强制色彩的民事补偿活动。②房屋拆迁补偿的对象及其确定。房屋拆迁补偿的对象应该是被拆迁人也即房屋的所有人。可以分为私有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所有权人以及其他房屋所有权人。③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应该是被拆除的合法房屋及其附属物,要注意的是,拆迁补偿的范围仅限于合法建筑,因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这两类建筑不在补偿范围之中。④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房屋拆迁补偿主要有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货币补偿是指被拆迁人放弃对被拆迁房屋的产权,由被拆迁人按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以支付货币现金的方式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以异地房屋或者原地重建的房屋补偿给被拆迁人,使其在原有房屋被拆迁后享有调换房屋的产权,并按照原有房屋的评估价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算调换差价的拆迁补偿方式。同时被拆迁人在补偿方式上享有选择权。⑤房屋拆迁补偿的标准。包括货币补偿的标准和产权调换的差价结算标准两部分内容。⑥其他特殊房屋的拆迁补偿。包括对公益事业用房、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租赁房屋和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这些特殊房屋的拆迁补偿制度的介绍。 第二章是关于我国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发展的介绍和评价,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我国的相关立法沿革的介绍。第二部分是关于新旧《拆迁条例》的对比和评价。原《拆迁条例》中的拆迁制度有较为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存在被拆迁人的选择权受到极大的限制、安置程序过于繁琐且操作困难等诸多弊端。新《拆迁条例》确立了货币化拆迁模式,在拆迁补偿中的核算依据、核算标准以及补偿方式上都更为市场化和公平。在实践中一般包括制定公平合理的货币化拆迁补偿办法、存入货币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签订货币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开具购房存款单和自主购房五个步骤。 第三章是关于我国房屋拆迁补偿制度问题的探讨。包括三个问题:①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中的问题。目前城市房屋拆迁引发的纠纷当中,相当一部分是因为对被拆迁房屋的估价争议而引发的。这部分首先介绍了我国拆迁补偿估价的程序,然后指出在估价实践中存在拆迁估价委托人的确定缺乏公正性、估价机构缺乏独立性、评估机构的责任不明确等问题。其原因一方面在于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缺陷,另一方面也源于地方执法的不力。有鉴于此,本文提出一方面要修改立法,包括:规范评估机构的选择、加强对房地产评估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从而增强其独立性、规定被拆迁人委托或者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并改变评估费用的支付方式、强化和细化估价机构的违法违规责任、改公示送达为书面送达;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地方立法和执法的监督,确保现行法律得到实施。②拆迁补偿范围中存在的问题,在这一方面本文主要讨论了土地使用权补偿的问题。现行《拆迁条例》对拆迁中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大多数地方都回避了这一问题,不作明确规定,只是规定了在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中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因素。这一现象原因在于三个方面:我国在行政管理体制上的“房地分管”体制、《拆迁条例》的规定过于抽象原则、现行法律制度的设计混淆了政府行政行为和企业民事行为的界限。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有以下建议:一是压缩城市房屋拆迁的总量;二是修改现行《拆迁条例》对拆迁补偿的规定,将考虑房屋区位因素改为明确规定对房屋所有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三是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应该更为明确化和合理化,拆迁条例中应该明确规定货币补偿要遵循市场原则和等价原则,规定货币补偿金额的底线不能与市场价格相差太多,最起码应能保证被拆迁人的基本生活居住需要。尤其是要区分商业性质拆迁和公益目的拆迁。③拆迁补偿标准中的问题。一是现行法律规定的市场价格标准的合理性问题,在拆迁这种强制交易的情况下,补偿价格仅仅用市场公平价格作标准并不合适,本文建议把拆迁补偿价格标准从原来的“等价交换”转变为“等面积交换”。二是实践中各地补偿标准中存在问题,违背法律规定的市场价格标准,因此要对地方政府的拆迁补偿情况加强监督。 第四章是对拆迁补偿中问题的根源分析及立法建议。拆迁补偿中问题的根源有三:一是政府权力的滥用和角色错位,当涉及到自身利益的时候,政府手中的权力便会有扭曲的危险,甚至成了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工具,从而影响拆迁补偿的正常进行,现实中还存在政府拆迁管理部门或者接受拆迁委托,或者作为拆迁的幕后支持者,利用行政权力干预拆迁的行为。二是违背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整个拆迁补偿过程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所处的地位并不平等,关键在于只要拆迁人获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就意味着拆迁活动已经启动,无论被拆迁人是否同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活动都将继续下去,被拆迁人被剥夺了反对的权利。三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身存在不足,《拆迁条例》对政府的行政约束力不够,政府在拆迁补偿的几个关键程序中都拥有至关重要的权力。政府手中拥有权力过多过大,同时却又缺乏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导致在利益驱动下,政府的公正立场得不到保证;同时条例没有区别对待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和商业目的的拆迁活动;并《且拆迁条例》的规定对公民私有财产权未有应有的尊重,在拆迁规划实施过程中被拆迁人的意志得不到体现,基本没有发言权。基于以上分析,本文提出应区分基于公共利益和基于商业利益的拆迁,尊重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约束行政权力的介入。公共利益的拆迁中,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强制拆迁,但是必须引进听证程序和建立完善的异议制度,注意补偿程序的透明公正,加强监督机制建设。在商业目的的拆迁中,行政权力不应过分介入。拆迁人应当在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拆迁许可证之前先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条例中明确规定拆迁人在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候,在必须提交的文件中除了现行条例规定的五个以外,再增加它与被拆迁人达成的协议。房屋价值评估机构应该由双方共同选定,双方当事人就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纠纷时,可以由双方协商决定是申请仲裁还是由人民法院裁决,而不是交给房屋拆迁部门裁决,并且诉讼或是仲裁期间应该停止具体拆迁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