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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不良影响”条款——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近年来,在商标审查以及司法实践中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案例越来越多,相同或类似的情形却得到不同的结果。有关“不良影响”条款性质的争论也未曾休止。无论商标授权确权的行政和司法程序,还是理论争议,均存在一个明显的倾向:将“不良影响”条款理解为兜底条款,并试图以类型化的方式明确其适用范围。类型化的方式便于行政及司法机关操作,有其积极意义,但也存在明显缺陷:在难以穷尽所有情形时,往往会以“其他”作为兜底,进而演变为以“其他”解释“其他”,模糊了问题的实质和关键,扩大了商标主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有悖于现代法治精神。“不良影响”条款的分析需要从更高的层面出发——即商标禁用条款层面。分析商标禁用条款的本质及特点,明确商标禁用条款乃至整个商标法制度设置目的都是限制商标主管机关的行政权力。商标主管机关作为商标授权确权过程中的执法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权力需要受到法律限制,即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授权就不能拒绝,应当拒绝就不能授权。“不良影响”条款作为商标禁用条款之一,其作用和目的同样在于限制商标主管机关的权力,故“不良影响”条款不应该也不可能是兜底条款,并且在适用上应限制其扩张解释。在防止自由裁量权被随意扩张的前提和原则下,再行探讨具体应如何适用“不良影响”条款。本文以商标禁用条款为切入点研究“不良影响”条款,分析其应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提出问题,由著名的“微信”商标案引发对“不良影响”条款的思考;第二部分介绍我国当前“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现状,分析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法院在“不良影响”条款适用中出现的乱象和矛盾,以及学界对于“不良影响”条款性质存在的理论争议;第三部分阐明“不良影响”条款的应然解释,在国内法层面上,以商标禁用条款为切入点,论证“不良影响”条款并非兜底条款,在国际法层面上,分析“不良影响”条款与《巴黎公约》中的原样保护原则之间的关系;第四部分在明确“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应以限制商标主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为目的的前提下,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来规范“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防止条款被随意扩大解释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