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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关于环境的法治建设之中,我国学界一直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展开分析讨论,但由于《环境保护法》及《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于原告资格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对其分析意义不大,而学界对于责任承担方式却鲜有研究。虽然在地方司法实践之中也有进行一些探索,最高院也制定了相应司法解释,但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界定仍较为模糊,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实现公益诉讼的目的要求落实责任承担方式,因此有必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深入研究探讨,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预防性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第二类,恢复性责任方式,即恢复原状;第三类,赔偿性责任方式,即赔偿损失;第四类,人格恢复性责任方式,赔礼道歉。首先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进行整体把握,主要围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的权益,其所具有的特性以及在诉讼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三方面进行展开。在这之中又明确的环境权属性的界定,分析了环境权主体多重性、内容多层次性等等,明确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救济的权益应该是社会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将社会公共利益进一步细化。其次对于四种责任承担方式类型分别展开讨论,关于具体预防性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责任形式,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厘清了三种形式的基本概念,解释了预防性责任方式的原则及设置法律依据,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停止侵害中缺乏具体标准,缺乏相应禁止令制度、环境危险预防性措施等。结合上述问题建议我国应该明确环境损害之标准、引入禁止令制度及环境危险预防性措施。关于恢复性责任方式,以恢复原状责任为点展开论述,涉及到应遵循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设置恢复性责任方式的必要性、可行性。对于环境修复责任的适用规则从五方面分析,包括环境修复的可行性;关于恢复原状的替代性恢复;恢复原状的成本;恢复原则的具体标准以及环境修复的方式、方案及目标,对于适用中的具体问题进行了阐释。关于损害性责任方式,提出了赔偿损失概念界定及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性,着重介绍了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损害赔偿归属不明确、赔偿损失范畴及标准不明确等,以及我国适用赔偿损失的建议,包括设立专门公益基金机构、明确损害赔偿范畴及标准和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关于人格性恢复责任方式,对其必要性、适用规则作出论述。为了更好保障社会公共生态环境利益,应当健全相应法律规范,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之中,注重其不同于普通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引入相应的环境侵害标准规范、禁止令制度等等法律规范。除此之外,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充分运用利益衡量之原则,将环境利益同经济利益进行衡量,以期更好保障诉讼目的的实现。只有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并在此基础上运用到司法实际中,才能更好判定被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维护社会法治,保障社会大众的环境生态利益。